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顯明因認其種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之作物,遭鄰地耕作者柯來盛破壞,遂先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許出手攻 擊柯來盛,要求柯來盛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致 柯來盛受傷。時隔2日,柯來盛仍因前開事由受傷無法從事 耕作,柯來盛之配偶柯陳秀石即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 ,商請柯茂材一同前往上開耕作之土地施肥,適逢蕭顯明亦 在上揭土地,蕭顯明再要求柯陳秀石催促柯來盛儘速簽發10 0萬元面額票據作為賠償,柯陳秀石反質問蕭顯明為何毆傷 柯來盛,雙方爭執不下,詎蕭顯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你再這樣我連妳都打」等加害柯陳秀石身體之言語,恐嚇 柯陳秀石,使柯陳秀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蕭顯明所涉傷害柯來盛部分,因於起訴後與柯來盛和解撤回 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二、案經柯陳秀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顯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陳秀石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說「你再這樣 我連妳都打」等語,伊是請告訴人叫柯來盛將要賠償的100 萬元票據開出來,告訴人說伊打柯來盛,伊說祇有壓制柯來 盛沒有打,便自行回田裡工作;告訴人當天聘請證人柯茂材 來施肥,但是證人柯茂材作證時祇提到伊說要打人的部分, 其他部分都不清楚,伊覺得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執有關要求賠償100萬元及傷 害柯來盛之事,業據被告供稱:當時伊請告訴人叫柯來盛 將要賠償的100萬元票據開出來,告訴人說伊打柯來盛, 伊說祇有壓制柯來盛沒有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柯茂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 至第5頁,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誤。
(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這樣我連妳 都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伊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要到農地施肥,剛到就遇見被 告,被告就要伊給100萬元,不然來1次就要打伊1次,伊 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被告亦坦承: 伊於案發當時有請告訴人叫柯來盛將要賠償的100萬元票 據開出來,告訴人反質問伊為何毆打柯來盛,且伊向告訴 人稱伊有憑有據不需要恐嚇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33頁、第85頁)。可知雙方於案發時地,確有因要求賠 償100萬元及傷害柯來盛等事發生爭執,且被告之言行恐 有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之情事,否則被告何須當場強調不 需要恐嚇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並非虛捏。(三)且告訴人所述亦核與在場證人柯茂材於本院證稱: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因為告訴人之夫遭被告毆打,因此告 訴人就碎念被告為何打年邁的告訴人之夫,被告當場就說 如果告訴人再繼續講就要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77頁)。而證人柯茂材於本院作證前,業經告以偽證罪之 刑罰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相較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重僅為2年有期徒刑而言,可謂甚重,故證 人柯茂材應無甘冒受到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之必要。再者,證人柯茂材僅係當 日臨時接受告訴人僱請前往施肥,與被告亦不算熟識,雙 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業據2人供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1 頁、第86頁),證人柯茂材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渠 等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2日,即因認作物遭柯來盛破壞,為 令柯來盛賠償作物損失,不惜出手傷害柯來盛並要求賠償 100萬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之情,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起訴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該 案亦坦承:當時伊看到柯來盛便問為何已鑑界完畢,還在 伊土地上噴灑農藥造成農作物死亡,伊就將柯來盛壓制到 地上,問柯來盛要不要賠償伊損失,柯來盛問要賠多少, 伊說總共要賠100萬元等語明確(見該案警卷第2頁108年4 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因認作物遭柯來盛破 壞而十分氣憤,甚至不惜出手傷害柯來盛以令柯來盛答應 賠償;而被告於時隔2日後見柯來盛之妻即告訴人,再要 求告訴人叫柯來盛儘速賠償100萬元,顯見被告對告訴人 夫妻仍氣憤未消,同時遭告訴人反質問為何傷害柯來盛, 更令被告滿腹不悅,而被告前既已不惜出手傷害柯來盛以 令柯來盛答應賠償,於案發當時基於對告訴人夫妻之氣憤 未消加上遭反質問之不悅,自有對告訴人口出嚴厲甚至恫 嚇言詞之動機無誤。益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柯茂材之供證 屬實,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之情,已堪認 定。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未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證人柯茂材作證時祇提到伊說要打人的部分, 其他部分都不清楚,伊覺得不合理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案發當時有人在場可以來作證,因為伊先生受傷 伊有請人幫忙,叫「阿才」(音譯),阿才有看到,當時 站在伊旁邊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及證人柯茂材 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請伊去田裡施肥,伊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現場還有另外一個人就是告訴人請 來施肥的人,就是證人柯茂材,伊跟告訴人講話的時候證 人柯茂材都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證 人柯茂材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無 誤。又據證人柯茂材證稱:當時伊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 時,伊還沒有發動施肥機,因為伊還要裝填肥料後才會發 動施肥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伊跟告訴人講話的時候證人柯茂材都在現場,證人柯 茂材都有聽見渠等對話,伊講完話之後證人柯茂材就發動 施肥機的引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證人柯 茂材於案發當時確實能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 並未受到施肥機引擎聲等外力干擾無誤。另據證人柯茂材
於本院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其他的對 話細節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太清楚,當時被告在講氣 話,也許被告自己也忘了,不過被告說要打告訴人這句話 伊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被告說要打人,所以伊印象會比較 深刻;伊有聽到告訴人碎念被告打告訴人先生,至於碎念 的細節伊不可能一直記在腦裡,不過被告說要打告訴人伊 印象很深刻;伊與被告無仇怨,沒有要陷害被告,而且伊 本來也不想出來作證,怕麻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2頁)。而證人柯茂材僅係一時受僱前往施肥,對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非十分瞭解,自身亦非糾紛當事人 或有何利害相關之人,自無須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般用 心銘記所有爭吵內容、細節,故證人此部分所證與常理無 違。再者,證人柯茂材僅係當日臨時接受告訴人僱請前往 施肥,與被告亦不算熟識,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業如上 述,證人柯茂材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甚明,故被告上 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 以前述言語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參以被告確實於2 日前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夫,自足使告訴人擔心同遭不測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因農作物受損,竟不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前已先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夫(業經判決不受理,已如上述),於隔2日後再 對告訴人進行本案言語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擔心恐如柯來盛般遭被告實際傷害, 對年近八旬之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1女,現 已退休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或 家屬和解或求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且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 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