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8號
CYDM,108,易,63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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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上午09時45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富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送監服刑後,於10 0 年4 月21日與他案合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繼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10 6 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送監 服刑後,於107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1 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後,再以口 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富凱於同日3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與平和 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李富凱同意搜索,自 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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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