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9號
CYDM,108,易,389,201910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豪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之 住戶,其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地下室所裝設之監視器 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車位,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4時49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徒手將監視器鏡頭腳 架之固定螺絲1個拆除(安裝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空中,鏡頭照向地面,致使該 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位置之功能喪失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管理委員會對於車位之管理。嗣於同日17時多許,經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黃興中發現該監視器鏡頭未拍攝原本位置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顯揚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蔡豪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在地下室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 車位,而徒手撥動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



空中,鏡頭照向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調監視器鏡頭時沒有弄壞什麼,是監視器鏡頭太重, 吊著的線不夠承載,監視器還是可以繼續錄影,電線也沒有 斷掉,我沒有拆螺絲,我的身高也摸不到固定螺絲,我沒有 毀損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致令監視器腳架不堪用之行為:
1、該監視器鏡頭於108年3月4日遭被告觸碰前,係拍攝該大 樓停車場之7號車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去調的監視器鏡頭拍到我的7號車位,在108年3月4日之 前,監視器鏡頭都沒有垂下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 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這支監視器是拍攝蔡豪哲使用的車位,之前都沒有壞 掉過,我們地下室每個車位都會讓監視器拍到,因為怕會 發生擦撞或失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足 見,該監視器鏡頭於108年3月4日遭被告觸碰前,均可正 常運作。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地下 室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車位,而 徒手觸碰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空中, 鏡頭照向地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 35、131、166至167、243頁),核與證人黃興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監視器維修人員陳鴻輝、證人 即該大樓管理員賴子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69、177至178、1 82、184、227至228、23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該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稿、本院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3張、該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130頁、 證件存置袋)。可知,在被告於108年3月4日觸碰該監視 器後,該監視器鏡頭即與底座分離。
3、本件之監視器,係由監視器鏡頭、雨遮、腳架(包含底座 、固定螺絲、鏡頭固定座)組成,該監視器係因缺少固定 螺絲,始與監視器之底座分離,嗣於108年3月19日重新安 裝腳架後,始將該監視器鏡頭再次固定,維修費用包括工 資及購買監視器腳架1組為400元乙情,業據證人陳鴻輝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 2至174、178至179、183至1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同 類型之監視器,有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請款單1份、監視器零件及



組裝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93至199頁) 。足認該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係因缺少固定螺絲。 4、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固定的螺絲,只鬆開 一點點,會偏離原來的角度,但監視器鏡頭不會整個掉下 來,如果把固定的螺絲從鏡頭上全部轉下來,監視器鏡頭 才會脫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經其當庭操 作旋緊固定螺絲、鬆開固定螺絲、拆除固定螺絲之監視器 鏡頭狀態,可見鬆開固定螺絲後,監視器鏡頭角度稍微偏 移,將固定螺絲完全旋下後,監視器鏡頭即與底座分離, 僅有1條電線連接,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證人陳鴻輝模擬將固定螺絲完全旋下後,監 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之狀況,與被告觸碰該監視器鏡頭後 ,該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之狀況相同,有監視器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係將固定螺 絲完全旋下拆除。
5、該監視器距離地面約195公分,而被告踮腳手伸直之高度 為208公分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203至204、206至207頁),可知被告將手 伸直之高度,足以碰觸該監視器。而須將緊連監視器鏡頭 上方之固定螺絲,完全旋開拆下後,監視器鏡頭才會與底 座分離,已如上述,且該監視器鏡頭經被告以手碰觸後, 即與底座分離,僅剩1條電線連接,業據認定如上。是以 ,被告係以將該監視器之固定螺絲旋開拆下之方式,使該 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應堪認定。
6、而該監視器腳架設置之目的,係用來將監視器鏡頭固定於 底座所固定之牆面,如缺少該固定螺絲,會使監視器無法 固定於底座,無法拍到原先欲拍攝之角度乙節,業據證人 陳鴻輝黃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179頁)。足見,被告拆除用以將監視器鏡頭與底座連 結固定之固定螺絲,使該監視器底座無法與監視器鏡頭固 定,致使該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效用。(二)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該固定螺絲: 1、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不想要監視器照那個方向,我已經 跟管委會講10幾次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那個車位是我的,檢察官對於管委會告我竊 佔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我還有收到1份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黃興中說我要打他,並不是實情,是他要打我語( 見本院卷第35、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前就 有調過該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31號、108年度



偵字第5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107至108頁、139至140、151至 153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26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興中間就地下室停車位與 監視器拍攝方向等節,有所爭執,有本院108年9月9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3 至134頁)。顯見,被告對於停車位所有權以及監視器拍 攝停車位之方向素有不滿,且前已多次調整該監視器鏡頭 方向,而有毀損該監視器之動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以前調過監視器鏡頭,都沒有 垂下來過,我調過之後,管委會還會調回原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頁)。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 監視器,是由我去安裝的,大約裝了4、5年,監視器固定 的螺絲,只要沒有壞,就可以一直使用,且本件的監視器 安裝在地下室,並不會因為裝設4、5年就使固定的螺絲風 化、脆化導致脫落,這棟大樓地下室的其他監視器,並沒 有發生過因為脆化而懸在半空中而請我去維修過。需要把 固定的螺絲全部鬆開,監視器鏡頭才會垂下來,如果只有 一部分鬆開,是不會垂下來的,如果要把固定的螺絲完全 鬆開,徒手就可以完成,如果沒有人去把固定的螺絲拆下 來,它不會自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4至 176頁)。證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監視器 鏡頭顯示為108年3月4日下午4時49分,比實際時間慢了5 分鐘,實際上應該是下午4時54分左右。地下室的所有監 視器,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發生過因為固定的螺絲鬆脫 而懸在半空中的情形,以前只有監視器鏡頭壞掉請人來維 修過,本件的監視器以前沒有維修或壞掉過,蔡豪哲在之 前,就有多次去動過監視器,但是腳架都沒有壞掉,如果 只是單純挪動監視器的角度,監視器鏡頭不會垂下來,因 為有螺絲固定,如果螺絲沒有鬆開,就不會垂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證人賴子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個人發現蔡豪哲將監視器轉向,就有3次,交班時,也 有聽同事講過,在108年3月4日之前,只有監視器鏡頭被 移動,沒有發生過監視器垂下來或被破壞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單純以手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並不會使監視器鏡頭與 底座分離,且依上開證人陳鴻輝黃興中證述,需要將固 定螺絲鬆開拆下,否則固定螺絲並不會因為調整監視器鏡 頭而掉落。




3、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3月4日接觸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自撥放時間00:00至00:11,被告以手 伸向監視器鏡頭後方,過程中監視器鏡頭晃動;00:11至 00:16,監視器鏡頭右偏後,面向管線靜止不動等節,有 本院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稿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30至131頁)。如被告僅係單 純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以手撥動鏡頭轉向即可,然被告 以手伸向鏡頭後方之時間長達11秒,且過程中監視器鏡頭 晃動,惟均拍向被告,並未轉向。由此可知,被告在此11 秒之期間內,係在徒手旋開固定螺絲,始會造成監視器鏡 頭晃動,但均未轉向,而於拆下固定螺絲後,監視器鏡頭 拍攝方向即改變。足徵,被告係故意將該監視器之固定螺 絲拆下。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想讓監視器照著我的車位, 我調動監視器鏡頭後,鏡頭垂下來,我沒有去找螺絲,也 沒有請別人找螺絲,我想監視器鏡頭垂下來最好,這樣就 照不到我的停車位,員警來之後過了很久,我掃地才發現 螺絲,我每天都會掃地,我把螺絲放在消防開關盒,後來 跟賴子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證人賴子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是過一陣子,大約案發後3至7 天,才跟我說他把螺絲放在小箱子裡面,我到地下室檢視 每個箱子,在監視器下方的消防開關盒看到1個螺絲。消 防開關盒小小的,螺絲放的位置很隱密,沒有仔細看不會 發現,除非有火警,不然平常不會去打開消防開關盒,就 算平常去巡邏,也不會仔細看開關盒裡面有什麼東西,我 找到螺絲後,沒有報告管理委員會,等到我離職後,到10 8年9月18日,遇到黃興中,才跟他提到我有在消防開關盒 內發現固定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2頁)。 證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8年9月18日,離職 的管理員賴子丞才跟我說,他值班的時候,有在消防開關 盒內找到固定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證人 黃興中提供發現該固定的螺絲處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顯見被告將固定螺絲拆下後,即 將之置於一般人不易發現之消防開關盒中,待至案發3至7 日後,始告知證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盒中 。
5、綜上所述,被告為使監視器鏡頭不再照向7號車位之方向 ,顯有毀損之動機。而被告前已數次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 ,則其對於單純移動監視器鏡頭角度,並不會使監視器鏡 頭與底座分離,且其調整後,即遭管理委員會人員調整回



原本之角度乙情,知之甚詳。被告為使該監視器鏡頭不再 拍攝原本之方向,及使管理委員會人員無法再單純將監視 器鏡頭調整回原本拍攝方向,即將固定螺絲拆解下後,使 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而其雖於案發後3至7日有告知證 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盒內,然並未請證人 賴子丞代為將固定螺絲安裝回該監視器,或轉告管理委員 會人員,其並無使監視器鏡頭回復原狀之意。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每日均會打掃其使用之車位,已如上述,則 其於案發後至108年3月19日證人陳鴻輝維修前,每日均可 見該監視器鏡頭垂在半空中,仍任由該監視器鏡頭長達約 2週無法固定於底座上,顯係基於使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 器鏡頭之功能喪失之毀損犯意為之。
6、又被告係基於致令監視器腳架不堪用之犯意,拆除固定螺 絲後,將之置於消防開關盒內,對於該固定螺絲並未有所 有意圖,而未有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惟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稱其調整鏡頭後 ,地上多出1條黑線,我看這張照片,很像是綁線,這不 是用來固定監視器,而是用來收納電線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黑色線狀物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證人陳鴻輝當庭展示之監 視器零件及示範安裝步驟,監視器鏡頭固定之方式,均未 有需以黑色線狀物固定之情形,業據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零件及 組裝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又證 人陳鴻輝提供之監視器(含腳架),重量為454.5公克, 不含腳架為398.5公克乙節,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其重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500公克 (見本院卷第246頁)相去無幾。是以,被告辯稱是因監 視器鏡頭太重,該條黑色線與一般安裝監視器固定的束線 帶不符,所以才會轉一下鏡頭就掉下來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天掃地,我是在掃11號車位 時才發現固定螺絲的,我跟其他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都不 合,而賴子丞平常跟我相處比較好,所以我才跟他說螺絲 放在消防開關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辯稱 其係於掃地時撿到固定螺絲,並有告知證人賴子丞乙節: (1)證人賴子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跟我說螺絲是他 放在小箱子裡面,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在他掃地時發現的 ,他是在過了約3至7天後跟我說的,我後來有在地下室 消防開關盒找到螺絲,但我沒有拿走,也沒有報告管理



委員會,因為我認為這是他與管理委員會的事情,我不 方便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至231頁)。表示 被告於使監視器鏡頭垂在空中之3至7日後,僅告知證人 賴子丞1人,其有將固定螺絲放在地下室小箱子中,並 未告知係其掃地時掃到,而證人賴子丞發現後未採取其 他行動,被告亦未告知其他得為處理之人。是衡諸常情 ,如被告果係於掃地時發現該固定螺絲,理應告知證人 賴子丞該固定螺絲,係其於掃地時撿到,並放在消防開 關盒中,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在11號停車位發現螺絲 的,停車位編號與監視器距離從近到遠,分別是8、9、 7、1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而該固定螺 絲係呈T字形,上方為扁平之塑膠,並非容易滾動之零 件,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該監 視器距離地面高度約195公分已如上述,如不易滾動之 固定螺絲自該等高度掉落,應不致噴射、飛落或滾動至 非緊鄰該監視器之11號停車位。況該固定螺絲,係被告 徒手拆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螺絲掉落,而係於之後掃地時在11號停車位發現 該固定螺絲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嗣後雖有告知證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 盒內,然於被告告知證人賴子丞時,該監視器底座已失去 其固定監視器鏡頭效用至少3日,且至108年3月19日證人 陳鴻輝前來重新安裝監視器腳架時,該監視器鏡頭垂在半 空中與底座分離已約2週。是被告雖有於案發後3至7日告 知證人賴子丞上情,及證人陳鴻輝已於108年3月19日重新 安裝腳架並將監視器鏡頭固定歸位,仍無礙被告係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將固定螺絲拆除,使監視器腳 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成機車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 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 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 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對 機械而言,每1零件均有其功能與作用,如因此造成零件 修復或更換,均屬毀損之範疇。被告將該固定螺絲拆除後 置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消防開關盒內,已使監視器鏡頭無 法與底座固定,顯非屬單純將物品移置而未對功能有何不 良影響或改變之情形。縱被告未將監視器鏡頭或固定螺絲 加以破壞,未變更物之形體,且透過重新安裝監視器腳架 ,可將監視器鏡頭固定回原本位置,然被告將固定螺絲拆 除之行為,已使該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 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素有不睦,不思正途處 理其等間之糾紛,反將該固定螺絲拆除,致該監視器腳架 之固定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該管理 委員會和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農場 督導,月薪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等經濟、家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