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豪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之 住戶,其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地下室所裝設之監視器 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車位,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4時49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徒手將監視器鏡頭腳 架之固定螺絲1個拆除(安裝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空中,鏡頭照向地面,致使該 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位置之功能喪失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管理委員會對於車位之管理。嗣於同日17時多許,經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黃興中發現該監視器鏡頭未拍攝原本位置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顯揚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蔡豪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在地下室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 車位,而徒手撥動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
空中,鏡頭照向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調監視器鏡頭時沒有弄壞什麼,是監視器鏡頭太重, 吊著的線不夠承載,監視器還是可以繼續錄影,電線也沒有 斷掉,我沒有拆螺絲,我的身高也摸不到固定螺絲,我沒有 毀損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致令監視器腳架不堪用之行為:
1、該監視器鏡頭於108年3月4日遭被告觸碰前,係拍攝該大 樓停車場之7號車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去調的監視器鏡頭拍到我的7號車位,在108年3月4日之 前,監視器鏡頭都沒有垂下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 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這支監視器是拍攝蔡豪哲使用的車位,之前都沒有壞 掉過,我們地下室每個車位都會讓監視器拍到,因為怕會 發生擦撞或失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足 見,該監視器鏡頭於108年3月4日遭被告觸碰前,均可正 常運作。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地下 室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其停放車輛之7號車位,而 徒手觸碰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因此垂在半空中, 鏡頭照向地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 35、131、166至167、243頁),核與證人黃興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監視器維修人員陳鴻輝、證人 即該大樓管理員賴子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69、177至178、1 82、184、227至228、23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該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稿、本院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3張、該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130頁、 證件存置袋)。可知,在被告於108年3月4日觸碰該監視 器後,該監視器鏡頭即與底座分離。
3、本件之監視器,係由監視器鏡頭、雨遮、腳架(包含底座 、固定螺絲、鏡頭固定座)組成,該監視器係因缺少固定 螺絲,始與監視器之底座分離,嗣於108年3月19日重新安 裝腳架後,始將該監視器鏡頭再次固定,維修費用包括工 資及購買監視器腳架1組為400元乙情,業據證人陳鴻輝、 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 2至174、178至179、183至1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同 類型之監視器,有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請款單1份、監視器零件及
組裝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93至199頁) 。足認該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係因缺少固定螺絲。 4、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固定的螺絲,只鬆開 一點點,會偏離原來的角度,但監視器鏡頭不會整個掉下 來,如果把固定的螺絲從鏡頭上全部轉下來,監視器鏡頭 才會脫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經其當庭操 作旋緊固定螺絲、鬆開固定螺絲、拆除固定螺絲之監視器 鏡頭狀態,可見鬆開固定螺絲後,監視器鏡頭角度稍微偏 移,將固定螺絲完全旋下後,監視器鏡頭即與底座分離, 僅有1條電線連接,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證人陳鴻輝模擬將固定螺絲完全旋下後,監 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之狀況,與被告觸碰該監視器鏡頭後 ,該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之狀況相同,有監視器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係將固定螺 絲完全旋下拆除。
5、該監視器距離地面約195公分,而被告踮腳手伸直之高度 為208公分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203至204、206至207頁),可知被告將手 伸直之高度,足以碰觸該監視器。而須將緊連監視器鏡頭 上方之固定螺絲,完全旋開拆下後,監視器鏡頭才會與底 座分離,已如上述,且該監視器鏡頭經被告以手碰觸後, 即與底座分離,僅剩1條電線連接,業據認定如上。是以 ,被告係以將該監視器之固定螺絲旋開拆下之方式,使該 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應堪認定。
6、而該監視器腳架設置之目的,係用來將監視器鏡頭固定於 底座所固定之牆面,如缺少該固定螺絲,會使監視器無法 固定於底座,無法拍到原先欲拍攝之角度乙節,業據證人 陳鴻輝、黃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179頁)。足見,被告拆除用以將監視器鏡頭與底座連 結固定之固定螺絲,使該監視器底座無法與監視器鏡頭固 定,致使該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效用。(二)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該固定螺絲: 1、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不想要監視器照那個方向,我已經 跟管委會講10幾次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那個車位是我的,檢察官對於管委會告我竊 佔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我還有收到1份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黃興中說我要打他,並不是實情,是他要打我語( 見本院卷第35、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前就 有調過該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31號、108年度
偵字第5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107至108頁、139至140、151至 153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26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興中間就地下室停車位與 監視器拍攝方向等節,有所爭執,有本院108年9月9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3 至134頁)。顯見,被告對於停車位所有權以及監視器拍 攝停車位之方向素有不滿,且前已多次調整該監視器鏡頭 方向,而有毀損該監視器之動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以前調過監視器鏡頭,都沒有 垂下來過,我調過之後,管委會還會調回原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頁)。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 監視器,是由我去安裝的,大約裝了4、5年,監視器固定 的螺絲,只要沒有壞,就可以一直使用,且本件的監視器 安裝在地下室,並不會因為裝設4、5年就使固定的螺絲風 化、脆化導致脫落,這棟大樓地下室的其他監視器,並沒 有發生過因為脆化而懸在半空中而請我去維修過。需要把 固定的螺絲全部鬆開,監視器鏡頭才會垂下來,如果只有 一部分鬆開,是不會垂下來的,如果要把固定的螺絲完全 鬆開,徒手就可以完成,如果沒有人去把固定的螺絲拆下 來,它不會自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4至 176頁)。證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監視器 鏡頭顯示為108年3月4日下午4時49分,比實際時間慢了5 分鐘,實際上應該是下午4時54分左右。地下室的所有監 視器,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發生過因為固定的螺絲鬆脫 而懸在半空中的情形,以前只有監視器鏡頭壞掉請人來維 修過,本件的監視器以前沒有維修或壞掉過,蔡豪哲在之 前,就有多次去動過監視器,但是腳架都沒有壞掉,如果 只是單純挪動監視器的角度,監視器鏡頭不會垂下來,因 為有螺絲固定,如果螺絲沒有鬆開,就不會垂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證人賴子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個人發現蔡豪哲將監視器轉向,就有3次,交班時,也 有聽同事講過,在108年3月4日之前,只有監視器鏡頭被 移動,沒有發生過監視器垂下來或被破壞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單純以手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並不會使監視器鏡頭與 底座分離,且依上開證人陳鴻輝、黃興中證述,需要將固 定螺絲鬆開拆下,否則固定螺絲並不會因為調整監視器鏡 頭而掉落。
3、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3月4日接觸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自撥放時間00:00至00:11,被告以手 伸向監視器鏡頭後方,過程中監視器鏡頭晃動;00:11至 00:16,監視器鏡頭右偏後,面向管線靜止不動等節,有 本院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稿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30至131頁)。如被告僅係單 純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以手撥動鏡頭轉向即可,然被告 以手伸向鏡頭後方之時間長達11秒,且過程中監視器鏡頭 晃動,惟均拍向被告,並未轉向。由此可知,被告在此11 秒之期間內,係在徒手旋開固定螺絲,始會造成監視器鏡 頭晃動,但均未轉向,而於拆下固定螺絲後,監視器鏡頭 拍攝方向即改變。足徵,被告係故意將該監視器之固定螺 絲拆下。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想讓監視器照著我的車位, 我調動監視器鏡頭後,鏡頭垂下來,我沒有去找螺絲,也 沒有請別人找螺絲,我想監視器鏡頭垂下來最好,這樣就 照不到我的停車位,員警來之後過了很久,我掃地才發現 螺絲,我每天都會掃地,我把螺絲放在消防開關盒,後來 跟賴子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證人賴子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是過一陣子,大約案發後3至7 天,才跟我說他把螺絲放在小箱子裡面,我到地下室檢視 每個箱子,在監視器下方的消防開關盒看到1個螺絲。消 防開關盒小小的,螺絲放的位置很隱密,沒有仔細看不會 發現,除非有火警,不然平常不會去打開消防開關盒,就 算平常去巡邏,也不會仔細看開關盒裡面有什麼東西,我 找到螺絲後,沒有報告管理委員會,等到我離職後,到10 8年9月18日,遇到黃興中,才跟他提到我有在消防開關盒 內發現固定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2頁)。 證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8年9月18日,離職 的管理員賴子丞才跟我說,他值班的時候,有在消防開關 盒內找到固定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證人 黃興中提供發現該固定的螺絲處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顯見被告將固定螺絲拆下後,即 將之置於一般人不易發現之消防開關盒中,待至案發3至7 日後,始告知證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盒中 。
5、綜上所述,被告為使監視器鏡頭不再照向7號車位之方向 ,顯有毀損之動機。而被告前已數次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 ,則其對於單純移動監視器鏡頭角度,並不會使監視器鏡 頭與底座分離,且其調整後,即遭管理委員會人員調整回
原本之角度乙情,知之甚詳。被告為使該監視器鏡頭不再 拍攝原本之方向,及使管理委員會人員無法再單純將監視 器鏡頭調整回原本拍攝方向,即將固定螺絲拆解下後,使 監視器鏡頭與底座分離,而其雖於案發後3至7日有告知證 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盒內,然並未請證人 賴子丞代為將固定螺絲安裝回該監視器,或轉告管理委員 會人員,其並無使監視器鏡頭回復原狀之意。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每日均會打掃其使用之車位,已如上述,則 其於案發後至108年3月19日證人陳鴻輝維修前,每日均可 見該監視器鏡頭垂在半空中,仍任由該監視器鏡頭長達約 2週無法固定於底座上,顯係基於使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 器鏡頭之功能喪失之毀損犯意為之。
6、又被告係基於致令監視器腳架不堪用之犯意,拆除固定螺 絲後,將之置於消防開關盒內,對於該固定螺絲並未有所 有意圖,而未有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惟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稱其調整鏡頭後 ,地上多出1條黑線,我看這張照片,很像是綁線,這不 是用來固定監視器,而是用來收納電線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黑色線狀物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證人陳鴻輝當庭展示之監 視器零件及示範安裝步驟,監視器鏡頭固定之方式,均未 有需以黑色線狀物固定之情形,業據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零件及 組裝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又證 人陳鴻輝提供之監視器(含腳架),重量為454.5公克, 不含腳架為398.5公克乙節,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其重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500公克 (見本院卷第246頁)相去無幾。是以,被告辯稱是因監 視器鏡頭太重,該條黑色線與一般安裝監視器固定的束線 帶不符,所以才會轉一下鏡頭就掉下來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天掃地,我是在掃11號車位 時才發現固定螺絲的,我跟其他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都不 合,而賴子丞平常跟我相處比較好,所以我才跟他說螺絲 放在消防開關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辯稱 其係於掃地時撿到固定螺絲,並有告知證人賴子丞乙節: (1)證人賴子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豪哲跟我說螺絲是他 放在小箱子裡面,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在他掃地時發現的 ,他是在過了約3至7天後跟我說的,我後來有在地下室 消防開關盒找到螺絲,但我沒有拿走,也沒有報告管理
委員會,因為我認為這是他與管理委員會的事情,我不 方便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至231頁)。表示 被告於使監視器鏡頭垂在空中之3至7日後,僅告知證人 賴子丞1人,其有將固定螺絲放在地下室小箱子中,並 未告知係其掃地時掃到,而證人賴子丞發現後未採取其 他行動,被告亦未告知其他得為處理之人。是衡諸常情 ,如被告果係於掃地時發現該固定螺絲,理應告知證人 賴子丞該固定螺絲,係其於掃地時撿到,並放在消防開 關盒中,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在11號停車位發現螺絲 的,停車位編號與監視器距離從近到遠,分別是8、9、 7、1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而該固定螺 絲係呈T字形,上方為扁平之塑膠,並非容易滾動之零 件,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該監 視器距離地面高度約195公分已如上述,如不易滾動之 固定螺絲自該等高度掉落,應不致噴射、飛落或滾動至 非緊鄰該監視器之11號停車位。況該固定螺絲,係被告 徒手拆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螺絲掉落,而係於之後掃地時在11號停車位發現 該固定螺絲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嗣後雖有告知證人賴子丞其將固定螺絲置於消防開關 盒內,然於被告告知證人賴子丞時,該監視器底座已失去 其固定監視器鏡頭效用至少3日,且至108年3月19日證人 陳鴻輝前來重新安裝監視器腳架時,該監視器鏡頭垂在半 空中與底座分離已約2週。是被告雖有於案發後3至7日告 知證人賴子丞上情,及證人陳鴻輝已於108年3月19日重新 安裝腳架並將監視器鏡頭固定歸位,仍無礙被告係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將固定螺絲拆除,使監視器腳 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成機車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 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 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 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對 機械而言,每1零件均有其功能與作用,如因此造成零件 修復或更換,均屬毀損之範疇。被告將該固定螺絲拆除後 置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消防開關盒內,已使監視器鏡頭無 法與底座固定,顯非屬單純將物品移置而未對功能有何不 良影響或改變之情形。縱被告未將監視器鏡頭或固定螺絲 加以破壞,未變更物之形體,且透過重新安裝監視器腳架 ,可將監視器鏡頭固定回原本位置,然被告將固定螺絲拆 除之行為,已使該監視器腳架固定監視器鏡頭之功能喪失 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素有不睦,不思正途處 理其等間之糾紛,反將該固定螺絲拆除,致該監視器腳架 之固定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該管理 委員會和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農場 督導,月薪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等經濟、家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