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1月12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 261之1號住家前,徒手拿走蔡春芳置於住家門外手提袋 內之鑰匙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後,隨即以該鑰匙發動蔡春 芳所有之牌照號碼ADG-2863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蔡春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士豪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曾犯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現又再犯同性質之本案,爰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 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品,告訴人均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