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824號
CYDM,108,嘉簡,82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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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不得對沈素珍及其所屬家庭成員實施任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妨害名譽等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駿沈素珍之小叔,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緣鄭詠駿與其胞兄即沈素珍 之夫鄭德義間素有房產糾紛,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10 時20分許,鄭詠駿沈素珍鄭德義出現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前,竟不明就裡,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沈素 珍左臉部,致沈素珍受有左頰挫傷腫脹之傷害。案經沈素珍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辯稱:我覺得是在拉扯中不 小心揮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沈素珍、證人鄭德義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 警卷第5 至14頁,交查卷第6 至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6至18 頁)及告訴人左頰傷勢照片22張(交查卷第12至33頁)在卷 可參。經核告訴人指證被告係徒手向其左臉頰揮拳導致受傷 之情節,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頰挫傷腫脹之傷勢 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所呈現其左臉頰靠近下巴處有明顯可 見之瘀傷範圍等情相符。且揆諸告訴人自108 年2 月13日案 發當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傷勢照片可知,其左臉頰靠近下巴 處隨時間經過有漸趨明顯且延伸至上頸部之大範圍且具一定 深度之瘀傷面積,依其傷勢部位及皮下出血之嚴重程度,尚 難想像係一般拉扯間不小心揮打所導致。另警方到場後,告 訴人、證人鄭德義或員警一再質疑被告動手打人,被告亦曾



出言回應「摑一下不行嗎?」,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 文存卷可佐(交查卷第10至11頁)。從而,綜上事證相互勾 稽以觀,告訴人所稱其傷勢係遭被告故意出拳毆打所致,當 屬實情,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揮到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 詞,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本刑從「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㈡、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胞兄之配 偶,與被告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 人自陳在卷(警卷第2 頁、6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證人鄭德義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警卷第4 頁、11頁,本院嘉簡字卷第95頁)。故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被告 僅因與其胞兄間之房產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恣意朝 告訴人左臉頰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腫脹之傷害 ,顯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應譴責;另依告訴人臉部之瘀傷程度可見被告 出手非輕,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之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所供避重就輕,未能坦然面對所犯,且迄 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 犯刑法。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提告目的不在



使被告入監服刑,僅希望被告認錯並簽寫切結書承諾不再對 其及家人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嘉簡字卷第84頁),足 見被告入監服刑並無益於雙方關係之重建,反而徒增彼此之 怨懟及恐再衍生其他刑事案件糾紛,並非最佳解決之道;而 被告經本院勸說後,同意且當庭簽寫切結書承諾不再對告訴 人及其家人有任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妨害名譽等行為 ,此有該切結書存卷可參(本院嘉簡字卷第91頁),足見被 告應有將來不再重蹈覆轍之決心及覺醒,告訴人心理上之畏 懼及擔憂應有稍加緩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構成家庭暴力罪,且本院已 就被告本次犯行宣告緩刑5 年,已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為姻親關係,且被告與告訴 人之夫涉有房產糾紛,日後仍不免為此而有接觸見面之可能 ,為免彼此間再有不必要之爭執,且為保障告訴人之身心, 維護其家庭和諧,並促使被告於遇事時應冷靜思考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其所屬家庭 成員實施諸如任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妨害名譽等家庭 暴力行為。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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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