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368號
CYDM,108,嘉簡,136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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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27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海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海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本院認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 ,並非當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勾稽卷附證據資 料,細譯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二個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理應分論併罰,惟上開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727 號),應併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車 禍債務糾紛,卻見告訴人蔡伊萱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竟逕 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犯後業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寬諒表明不願追究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 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無業,與妻子育有兩名小孩,就讀國小,平日與 妻小同住生活,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本次因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並斟酌本案犯罪罪名、情節、所生危害,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至起訴書其餘犯行,乃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院均另以108 年度易字第727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海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24

居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9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海杉前與侯順龍有車禍糾紛,侯順龍曾海杉積欠車禍賠 償金未按時償還,遂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15 時許, 與其配偶蔡伊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 8 鄰牛稠埔 39 號之 2 曾海杉住處,欲詢問曾海杉為何未匯款,曾海杉 竟與友人陳聖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曾海杉住處前 空地,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侯順龍侯順龍因而受有顏面 挫傷、左胸挫傷、骨盆左側挫傷之傷害。陳聖吉侯順龍因 遭毆打往後退時撞倒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 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該車右側煞 車握把、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曾海杉蔡伊萱拿出手機欲拍 照存證,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 將蔡伊萱之手機取走後砸在地上致手機損壞。
二、案經侯順龍蔡伊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海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曾海杉供稱有與告訴人侯順│




│ │供述 │龍互相推擠 │
│ │ │ │
├──┼─────────────┼──────────────┤
│2 │被告陳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陳勝吉供稱告訴人侯順龍倒│
│ │供述 │退時撞到其機車 │
│ │ │ │
├──┼─────────────┼──────────────┤
│3 │告訴人侯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4 │告訴人蔡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5 │現場照片 │事發現場 │
├──┼─────────────┼──────────────┤
│6 │車輛照片 │告訴人蔡伊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MEK-11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
│ │ │情形 │
│ │ │ │
├──┼─────────────┼──────────────┤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 │被告蔡伊萱於 107 年 7 月 16 │
│ │年 12 月 12 日遠傳(發)字第│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0 號函、通聯調閱│0000000000 號掛失並限制通話 │
│ │查詢單 │,於翌日補發 SIM 卡插其他手 │
│ │ │機使用 │
├──┼─────────────┼──────────────┤
│8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侯順龍所受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 害罪嫌、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聖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曾海杉陳聖吉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海杉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被告曾海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陳聖吉所為傷 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 陳聖吉在場持刀恫嚇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 罪嫌,惟查,被告陳聖吉已進行實害之傷害行為,故其恐嚇



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曾海杉砸毀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後將手機拿進屋 內,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曾 海杉已將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砸損,其將已砸損之手機拿進 屋內之行為,顯係為掩飾其毀損手機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海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此部分與被告曾海杉所涉強制及毀損罪 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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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