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於108年8月3日某時,在嘉 義市大雅路汽車旅館」更正並補充為「於108年8月9日22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 8月3日某時等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依據,固非無 見。然查,依文獻Clark's Is 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 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被告係於108年8 月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369n 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150,000(241,915)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檢 驗出之濃度甚高,故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自95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 畢出監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斌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93年12月9日 以93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然張建斌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4年1月28日晚上,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施用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4年2月2日15時40分對其採驗尿液 而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 嘉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大雅路汽車旅館,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9日22時至 24時,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159線25.1公里處盤查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1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