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324號
CYDM,108,嘉簡,132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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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松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早知龍德宮」宴席時,於酒後質問友人陳 仁誠有關張清松前妻與陳仁誠友人間之事,張清松因不滿陳 仁誠回應之態度,便返家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 士刀1把藏匿在腰後並以衣物遮蓋,並再度前往上開早知龍 德宮續質問陳仁誠張清松仍不滿陳仁誠之回應,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腰後取出上開武士刀朝陳仁誠揮砍, 在旁之陳仁誠母親朱秀月見狀便伸手阻擋,致朱秀月受有右 手第2指及第4指0.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張清松復接續朝陳 仁誠揮砍第2刀,陳仁誠為阻擋即伸手抓住上開武士刀,致 陳仁誠受有右手6.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在場賓客合力 制止,並由陳仁誠妻子林芳玉報案通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而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仁誠及告訴人朱秀月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證述、證人林 芳玉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下稱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民雄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08年5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並扣得武士刀1支,該武士刀經 民雄分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有民雄分局108年5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 014207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工作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嘉縣警保字第1080026297號函 在卷可參(說明:送鑑武士刀,刀刃長約33公分,刀柄長約 21.4公分,總長度約54.4公分,刀刃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陳仁誠接續揮砍2刀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傷害告訴人 朱秀月及告訴人陳仁誠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仁誠間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 ,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不當, 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108年10月 28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顯見被告態度消極,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經被告於警局拋棄所有權,有被告所有權拋棄切結書 在卷可參,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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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