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988
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108年度偵字第7552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
第696號、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6日16、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內,先向黃○搭訕,再由黃○偕其 前往與陳○○見面,同時向渠等佯稱其為運動中心總務主管 吳○○,可幫助渠等申辦游泳卡,日後可退款多餘之傭金至 渠等之銀行帳戶,但要渠等先繳交辦卡費,使陳○○、黃○ ○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20元給鄭信介, 鄭信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自尚好機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二)於108年8月7日15時許,在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內,見楊○ ○在游泳池旁,便對楊○○佯稱其為運動中心總務主管吳○ ○,因前一日幫楊○○之公公黃○、友人陳○○申辦游泳卡 時,價格報錯,每人應再補繳1,120元,使楊○○陷於錯誤 ,誤以為鄭信介所言為實,為幫黃○與陳○○繳交申辦游泳 卡之差額,而交付2,240元給鄭信介。得手後鄭信介即離開 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信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黃○、楊○○、證人即 尚好機車行負責人賴○○、證人即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執行 長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機車租賃契約書。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本院電話記錄表。
三、核被告鄭信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一)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8年8月6 日,以一行為同時詐 騙告訴人陳○○、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時間相隔1日,被害人及詐騙手 法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黃○詐欺取財之部分,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 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陳○○、被害人黃○、楊○○所受之 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原 約定其應於108年10月7日前,賠償告訴人陳○○、被害人黃 ○○各1,220元、聲請人楊○○2,24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表示已與其父親聯絡,其父親表示會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代被告賠償款項,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10月8日、10 月9日數次撥打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及告訴人陳○○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試圖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絡,然行動電 話均關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5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鋼構工作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680 元,均未扣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花用殆盡,且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
修正,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月7 日15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黃○之媳婦即 被害人楊○○詐騙,更詐稱陳○○尚積欠其費用等語,使被 害人楊○○陷於錯誤,交付2,240 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併合審理等語。(二)然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7日15 時許,在嘉義市國民運動中 心,向被害人楊○○佯稱其為運動中心人員吳○○,前一天 曾幫被害人楊○○之公公(即被害人黃○)及友人(即告訴 人陳○○)申辦游泳卡,亦可幫被害人辦理,但前日之價格 報錯,使被害人楊○○陷於錯誤,交付2,240 元給被告乙節 ,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雖被告詐騙之地點雖然相 同,然與詐騙告訴人陳○○、被害人黃○之時間相隔1 天, 被害人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屬誤會,且此部分與 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