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
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宏禎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下午19時許,行經嘉義縣○○ 鄉○○路000 號前,見鄭進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守之際,隨即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鄭進安報案後, 於108 年8 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0號前查獲許宏禎使用上開機車,而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安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復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交通 代步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涉有侵占案件正值緩刑 期間,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 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財物已尋回並返還告訴 人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串,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