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8年度,34號
CYDM,108,嘉原交簡,3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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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市火車站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 園,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路與文○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嘉簡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與上開③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於104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 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 處罰金、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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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