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表、健身教練合約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7 年5 月1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猶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受傷,已生危害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婚,自陳遠東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 事健身教練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母親及協助提供 弟弟求學生活費用,後因不甚失足踩空受有脛骨骨折之傷害 ,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從事原有之教練工作,已頓失穩定工作 ,經濟窘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飲酒後因貪圖交通方便而 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而其所為酒 後騎車犯行,非僅只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已有造成自身受 傷之實害發生,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酒醉程度非輕;另參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竟不知 戒慎,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繼存僥倖之心,惡行非輕,尚非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是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仍應予 被告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林開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108年9月27日23時許,在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4時35分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向東下橋處時,自摔倒地,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開綸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