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229號
CYDM,108,嘉交簡,1229,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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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賴明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晚上7 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 號滿福樓餐廳 飲用高粱酒後,先休憩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9 )日凌晨3 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 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口前,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 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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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