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尋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吳尋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汽車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直行來車並行之間隔,及右轉彎 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為右轉之手勢,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適石熙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許雪音,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 後,行經上開醫院前時,已預見前方林吳尋自用小客車左右 搖擺不定,然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林吳 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林吳尋右轉時見狀閃避不及,其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石熙瑾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石熙瑾 、許雪音因而人車倒地,石熙瑾受有臉部、手肘、手部挫傷 及擦傷、許雪音受有硬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股骨外上髁及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5.6.7.8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吳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石熙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許雪音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錄影翻拍照片6張。(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 134856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 1080597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 97456號函各1份。
三、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石熙瑾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 任,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石熙瑾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經過肇事地點時,看到前方小客車減速向左偏 駛,我就由該車右側經過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騎乘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我前方,當時我打算超車,但我覺得她車輛左右搖擺不定, 所以我先減速,發現她整部車往左偏,我判斷從她右方超車 是安全的,所以從她右方加速通過等語;於偵訊時陳稱:當 時我時速50公里,因為前面車子飄移,我看到她往左行駛時 ,就準備要從右邊超車而加速到50公里的時速等語,則告訴 人既已看見前方被告車輛飄移不定,則其於行車時即當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例如暫緩超車,等確定被告行車方向後再 決定是否超車、超車時加大與被告車輛之並行間隔,或閃燈 、鳴按喇叭告知被告其欲超車,然告訴人石熙瑾僅於被告車 輛左偏後,即加速自其右側超車,難認其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此部分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8 56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1080 597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9745 6號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告訴人石熙瑾亦有過失。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石熙瑾、許雪音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 害罪論處。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右側同向直行來車並行之間隔,及右轉 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為右轉之手勢,就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石熙瑾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