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194號
CYDM,108,嘉交簡,119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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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仁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至23時許止,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 豐收村水流媽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1分許對何明仁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仁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確 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 、嘉縣警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 更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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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