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180號
CYDM,108,嘉交簡,11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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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 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 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且確實撞擊其他靜止車輛,肇事釀禍,已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本次初遭查獲酒駕,及 依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所載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來臺長期居留,從事服務業,經濟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曾寶湘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湘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若蘭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00○0號 前,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寶湘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寶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鈴歐瑞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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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