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165號
CYDM,108,嘉交簡,11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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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 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 亦曾犯酒駕案件,本件已是第三犯,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 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 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已 2 次酒駕遭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於酒後 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 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駛騎乘機車之危 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確已



擦撞他人靜止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及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 、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服務 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陳顥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 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上 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埤角346號左前方 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何紋汝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紋汝因不在車上,未成傷),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對陳顥元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紋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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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