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亭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為2HK-73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 A機車),沿嘉義市博愛路1段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 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保持安全間隔,且左右偏行時, 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途經嘉 義市博愛路、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佔用車道之路邊 停車,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周○○(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 B汽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A機車 的左側撞到B汽車的右前部位,導致A機車減速且行車不穩 ,適有告訴人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C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並通過A機車、B汽車的中間,導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A機車的左側撞到C機車的右側,C機車向左 側倒而撞到B汽車的右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