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6號
CYDM,108,交易,34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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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中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7 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昌街 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7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礎、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有告訴人曾麗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 前,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際,疏於注意而 擦撞上開機車,告訴人乃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創傷併皮膚 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 108 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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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