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5號
CYDM,108,交易,29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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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至於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由本院另案審理(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45號),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楊勝旭曾有誣告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



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5年12 月27日起在監接續服刑,至106年5月26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5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 ,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高粱酒 後,徒步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4鄰大潭168號住處 睡覺休息,嗣於翌(27)日11時55分許,知悉其酒力尚未完 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購買水電材料,旋 於108年5月27日12時19分許,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由北往 南駛至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 電動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葉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世賢路一段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致2車發生擦撞,葉雅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5公 分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聞 到楊勝旭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3時13分當場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 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楊勝旭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 騎乘機車之11時55分許之時間有78分鐘之久,為1.3小時, 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 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7毫克(0.26mg/l+1.3× 0.075mg/l=0.357mg/l)。二、案經葉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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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