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30號
CYDM,108,交易,230,201910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煌


      謝函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煌謝函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文煌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 運該公司承攬安裝電燈、電纜架工程施工所須之工具,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謝函儒受僱於政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 工,平時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送同事前往工地工作,駕 駛亦為其附隨業務。邱文煌謝函儒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 上6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AQE-7623號自小貨車、車牌AYQ -2675號自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該路292公里處(嘉義縣竹崎鄉轄內)時,均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均疏未注意,邱文煌駕駛之 自小貨車由後撞擊前方遇車禍狀況減速由楊緒元駕駛內載其 配偶張家蓁之AYR-2716號自小客車,之後謝函儒駕駛之自小 貨車再撞擊前方已靜止之楊緒元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楊緒 元受到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胸部拉傷、右手臂肩及上臂 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張家蓁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眼 瞼及眼周圍擦傷、鼻子擦傷、頭部臉頰擦傷、腹壁挫傷。二、案經楊緒元就其本人受傷及配偶張家蓁受傷部分一併訴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文煌謝函儒於審理 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緒元、被害人張家蓁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邱文煌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訊據被告謝函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而駕車過失肇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的傷害,是被告邱文煌駕車撞擊單獨所致,我雖有 駕車發生碰撞,但並未造成或加重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傷勢。 」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至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
(1)於107年11月3日18時38分31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該路292公里處,見前方同車道車輛煞車燈亮 且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輛隨即採取煞車動作,於同時 分34秒車速由每小時96公里降為68公里。 (2)於同時分34秒到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開始劇烈晃動(碰撞聲,對照後 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此時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撞擊),行車速度由每小時68公里持續降為42公 里。
(3)於同時分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開始 往右側偏移,到38秒行車速度由每小時42公里持續降 低至0公里,車輛停止於內線車道。期間內,前鏡頭 可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有碎裂物品 飛濺至前方,車輛右側並可見有白色煙霧揚起,另一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翻覆,車頭側翻朝內 線車道,車輛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停止於內線車道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呈現靜止並排狀態。 (4)於同時分39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 錄器之前鏡頭再度劇烈晃動,且因晃動造成鏡頭角度 順時針偏轉超過45度(傳來煞車聲,並有另一碰撞聲 ,而前鏡頭畫面由水平偏轉成接近垂直),鏡頭內有 大片煙塵揚起,此時車頭開始朝右側順時針偏移(車 頭由原本朝內線車道前方偏移成朝道路路肩護欄方向 )、車身朝右前方被推移,並於同時分43秒由內線車



道被推移至中線車道上,與側翻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呈現靜止並排狀態(比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期間內,前鏡頭可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朝右側順時針偏移已超越過道 路路肩護欄方向,並且持續拍攝到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翻覆,車頭側翻朝內線車道,車斗內塑 膠軟墊滑落地上情形,而最後車頭再回頭朝左側偏轉 到道路路肩護欄方向,此時前鏡頭已無法拍攝到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
「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
(1)於107年11月3日18時38分32秒到34秒,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內線車道閃右方向燈,往右側中線車 道方向閃躲前方同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2)於同時分34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 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尾部,發出 碰撞聲音,並有兩車撞擊後導致的碎裂物品發生飛濺 的情形。於同時分35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閃躲往中線車道,此時後鏡頭已無法拍攝到該車輛車 身,而在內線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 則朝左側分隔南北向中間護欄方向偏移,於同時分36 秒車身仍為南往北方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3)於同時分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前方兩 輛自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第三輛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第四輛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第四輛自小客車見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靜止於同車道上,乃往右側中線車道方向閃 躲,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超越第四輛自小 客車後,見狀開始緊急煞車(仍維持內線車道行駛, 並未往中線車道方向閃躲),車輛輪胎並因急煞車導 致冒出陣陣白煙,在同時分38秒時後鏡頭中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已貼近靜止於同車道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鏡頭最後停留在此 一格畫面。」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推知,被告謝函儒之車輛是直接撞擊已靜 止在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再依照片所示,被告謝函儒所駕車 輛左前方嚴重凹陷,足見撞擊之力道相當猛烈,再依慣性作 用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於此一猛力撞擊之過程中,身體撞 擊車體內部結構或失去身體平衡,致其手、足因而造成、加 重扭傷、拉傷、挫傷,核與運動學原理無違。




3、「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 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而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無疑。依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應同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 、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傷害 ,是被告邱文煌謝函儒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鑑定意見認為是「被告邱文煌駕車先撞擊前方告訴人所 駕車輛後,被告謝函儒再駕車撞擊前方之被告邱文煌車輛及 告訴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2頁),與本院認定之「被告 邱文煌駕車先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被告謝函儒再駕 車直接撞擊前方之告訴人之車輛(亦即未碰撞到被告邱文煌 之車輛)」不同,其鑑定意見不克採納。又,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是違反「應注意其小貨車之時速110公里時,應與前面 車輛保持55公尺以上之距離」義務,而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 反態樣不同,然此僅為過失態樣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函儒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 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 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 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可知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 之「銀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頰擦傷 ,但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受害人所受之其他傷害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予擴張審理。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皆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邱 文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主動 報警坦承肇事使警方查獲本案,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邱文煌自 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邱文 煌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紀錄、被告謝函儒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