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龔忠桓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許翠蓉
被 告 陳建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于易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蔡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郭漢宗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張道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安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吳婕妤即吳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官素芬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凃義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柳玉純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洪永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英傑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林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梅葉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蔡文旭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鄭溢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周宗昆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洪信裕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呂季衡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03、2434、2719、3780、3870、3871、3872、3882、4583、
4584、4585、5016、5185、5308、6127、6415、6906、7321、76
03、8675、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
、8686、8687、8688、8689、8690、8691、8692、9278、9279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65、1406、156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9號),並經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831、6067、8684、8685
、9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0、299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I○○、丑○○、q○○、M○○、V○○、丁○○、h○○、P○○、甲○○、L○○、子○○、吳婕妤、戌○○、宙○○、乙○○、A○○、B○○、F○○、Q○○、S○○○、a○○、g○○、c○○、l○○、申○○、C○○、辰○○、j○○、亥○○,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D○○、午○○設計投資騙局等不法犯行之相關過程一、被告D○○(原名孫學寬,於民國95年5月17日更名。現由 本院通緝中)於91年4 月19日,為經營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 仔玩偶等產品,設立萱萱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孫學寬【D○○原名】,102 年6 月6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萱 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 ,下稱萱萱公司),其配偶即被告午○○(現由本院通緝中 )則負責萱萱公司之財務。被告D○○初期在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設有小型工廠進行波麗材質公仔玩偶加工,於95年間 將公司地址改至嘉義市興業東路48號,於96年間至100 年間 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設廠生產製造波麗材質公仔。二、被告D○○、午○○偽、變造合約書、訂購單、捏造不實公 仔訂單,詐騙投資人投資以違法吸金
㈠被告D○○於93年間因委託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 公仔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I○○,嗣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I○○借款周轉,並透過被告I○○結識經營木材買 賣之被告Z○○,再向被告Z○○借款周轉,被告I○○、 Z○○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 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被告D○○以賺取高額利息 ,被告D○○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被告I○○、Z○○還 款。被告Z○○自96年起即陸續介紹其親戚即被告a○○( Z○○胞妹)、被告c○○(Z○○外甥,曾在萱萱公司短 暫任職)、被告戌○○(Z○○外甥女)等人,北回慢跑協 會成員之被告丁○○、h○○、子○○、F○○、m○○、 g○○、B○○、安慧學苑學員乙○○、戊○○(現由本院 通緝中)、A○○、乙○○之子甲○○、乙○○親戚S○○ ○、卯○、l○○、Q○○等人借款予D○○或投資D○○ 之萱萱公司。被告I○○亦陸續介紹被告q○○、丑○○等 人借款予被告D○○,或投資被告D○○之萱萱公司。被告 D○○、午○○並陸續透過被告q○○引介,結識被告V○ ○及其配偶M○○。透過被告丑○○之引介,結識被告宙○ ○。透過被告h○○之引介,結識被告L○○,並透過其他 管道,結識被告P○○等人(以上包括被告Z○○、I○○ 等44名為D○○、午○○以其名義登記支票作帳及記錄損益 之第一線投資人,其中被告V○○、M○○之投資均以V○ ○之名義紀錄,下稱第一線投資人)。被告D○○、午○○ 又透過其他管道結識地○○、E○○、己○○、壬○○(被 告D○○之直屬投資人)、黃○○、林玉蘭等人(被告午○ ○之直屬投資人),以此方式逐步拓展、建構其違法吸金之 版圖。
㈡被告D○○、午○○因需資金支付高額借貸本息、拓展萱萱 公司及其他事業,為吸取更多資金,遂謀議以投資萱萱公司 公仔訂單為名目招攬及遊說他人投資或借款,其2 人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 96年起,以萱萱公司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期間:96年1 月至105 年3 月)授 權製造迪士尼公仔為由,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 仔訂單,有資金需求,自接單、生產、交貨至收款需6 個月 ,故投資訂單以6 個月為一期,訂單獲利扣除公司保留部分 ,其餘均分配給投資該訂單之投資人(依被告午○○之說法 ,投資個案訂單之人為被告D○○個人操作運用對外之資金 借款即「外資」),每期訂單利潤月利率2%以上不等云云( 利潤由被告午○○依不同投資人,視資金需求、投資金額、 支票兌現情形而調整),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又當時萱萱 公司雖有承接政府機關採購產品或公民營企業委託製作公仔 ,惟訂單總價金多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被告D○○、午○ ○為製造萱萱公司接獲龐大生意假象以遊說投資人投資,陸 續於變造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親 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廠商之原始契約書內容之數量、契 約價金,變造契約書內容。另於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 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合約書及訂購單回條上,偽刻簽約公司 之大小章或偽簽該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員之簽名,偽造萱 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編造記載不實單價、 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等資料,製造萱萱公司承接總價 金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鉅額訂單而有高額獲利之假象,並 將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及小張訂單等資料 提示予前揭第一線投資人或被告D○○、午○○之直屬投資 人,或由前開投資人再將之提示與其親友等下線投資人或借 款人(下稱下線人)觀覽,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 致投資人或借款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D○ ○所使用之帳戶進行投資或借貸款項,或匯至其上線投資人 或借款人(下稱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D○○ 所使用之帳戶。被告D○○、午○○為取信投資人,於匯款 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玄○○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 多以6 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 紙,1 紙為本金支 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 紙為利潤支票,以月
利潤2%以上計算6 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 開立1 張支票,如係44名第一線投資人之下線人,再開立利 差支票做為第一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詳後述),或由被 告Z○○、I○○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利潤支票予下線人 (詳後述),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 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 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 資,改票方式係由被告午○○指示公司會計玄○○於繳回支 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 個月後)為本金支票,再另 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作廢,重新以前開方 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惟因被告D○○所經營之 萱萱公司並無此高額獲利,被告D○○、午○○即以此「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 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㈢D○○、午○○因萱萱公司之獲利並無法支應前述鉅額利潤 ,為避免投資人兌現所持有之支票致發生跳票,謀議邀約投 資人以到期支票換取股份續行投資,遂承接前開詐欺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⒈於101 年2 月8 日設立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 責人D○○,104 年3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下稱巨 豐公司),於101 、102 年間以萱萱公司及巨豐公司之名義 分別向投資人佯稱:萱萱公司及其子公司巨豐公司有鉅額海 外訂單,因公司資金逐漸穩固,之後將減少外資投資訂單, 如欲繼續投資訂單者,需繳回到期支票或匯入股金成為萱萱 公司股東或巨豐公司固定股東,即所謂之內資,有內資資格 者優先投資訂單,利潤高於外資,每年可分配高額利潤云云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繳回到期支票或匯款入股,被告D○ ○、午○○再發予認股證明予投資人。
⒉被告D○○並於104 年間設立長鴻展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負責人D○○,104 年4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105 年8 月2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將前揭 投資萱萱公司取得認股證明者,轉換為長鴻公司股東。 ⒊自102 年起,陸續在嘉義市○○市○○○路00號、嘉義縣水 上鄉三界埔之發貨倉庫及嘉義市尊皇飯店地下室等處,定期 召開巨豐、萱萱(長鴻)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上提出前揭 虛偽編造之高額海外訂單收入支出之財務報表,向股東佯稱 有海外訂單有高額利潤,並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 簡略大陸地區或日本公司訂單等資料提示股東觀覽,致股東 陷於錯誤,續以前述方式投資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潤支票
。
⒋被告D○○為取信投資人,發放自行宣稱之獲利10% 之股利 ,匯至各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D○○於101 年關閉大陸地區深圳市公仔製造工廠,萱 萱公司開始減少客製化訂單,改販售庫存公仔商品,D○○ 為支付前開鉅額本息支票,思拓展營運賣股翻身,轉型經營 網路購物,遂於101 年8 月16日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設立 旺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午○○,104 年 4 月27日更名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原名翁依晨,於106 年間改名】, 下稱阿旺獅食品廠公司,因該公司有實際營運,被告D○○ 、午○○並未以該公司名義詐騙,因虧損未發放紅利予投資 人,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部分並無涉及詐欺及違法吸金) ,經營網路購物,並邀約被告Z○○、a○○、丑○○、戊 ○○、P○○等人,及X○○合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661-1 、653-6 地號土地,做為廠房及發貨倉庫。後 因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不善,改以網路販售生鮮熟食,於102 年10月29日設立阿旺獅料理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 ○○,105 年3 月4 日更名為快取寶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4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7 月2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又見大陸地區智能櫃無 人商店拓展迅速,欲以智能櫃結合販售生鮮熟食之模式擴大 營運,於103 年12月8 日設立阿旺獅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負責人D○○,105 年3 月7 日更名為昕世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8 月5 日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負責品牌行銷、於10 4 年2 月4 日設立家寧智慧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 責人D○○,105 年3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 8 月8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負 責智能櫃系統軟體研發,於104 年4 月7 日成立富利安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5 年5 月27日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作為控股公司,並於104 年9 月18日收購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 變更負責人為D○○,於105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 齡,下稱緯登公司)負責智能櫃組裝及維護,並以富利安公 司為控股公司,將快取寶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公司、緯登公 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等5 家公司均納入富利安集團旗 下公司,由被告午○○負責富利安集團財務,先以前開違法 吸取之鉅額資金研發智能櫃,於105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之租金,向台北捷運公司承租捷運站108 個據
點,另在大台北地區承租近百個店面,開設「阿旺獅快取寶 」,標榜「網路今日下標購物,隔日於各點智能櫃取貨」之 方式,販售食材及其他用品,渠等再承接前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以投資快取寶「機器」項目為由, 向投資人佯稱:快取寶向海外拓展,有大量快取寶智能櫃之 訂單,投資快取寶機器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利潤月利率2% 至7%不等云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以前述方式投資快取寶機器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 潤支票。被告D○○、午○○自96年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 日,以上開方式違法吸金,計達180 億3823萬3465元。四、被告D○○、午○○因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債務日漸龐大, 為減少投資人到期兌領資金及龐大利息壓力,兼以吸收額外 資金投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假藉發展萱萱公司線上銷售及發行股票之名目,先委由 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義弘以D○○所提供之 不實獲利數據編製萱萱公司發展線上銷售未來獲利估算報表 後,於104 年5 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萱萱公司發 貨倉庫舉辦股東會,向投資人表明欲募集6 億資金,將以往 海外接單模式改以台灣萱萱公司接單模式及發展萱萱公司線 上銷售,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義弘以前揭報表向投資人 報告萱萱公司之未來發展及預期獲利,除以前述召開股東會 所提出之虛構小張訂單、收入支出明細等捏造海外營運績效 良好且高獲利假象外,並以高獲利、未來發展前景良好、即 將上市櫃股票翻倍等誇大渲染陳述遊說投資人投資,製作「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書」及「參股意向書」,以 每股10元之價格,邀約投資人認購萱萱公司股份,或由前揭 投資人向親友介紹、推廣認購萱萱公司股權,致使如X○○ 等66人誤信被告D○○、午○○前揭訊息而認萱萱公司具有 投資價值,以繳回支票換股或匯款購股之方式,認購萱萱公 司之股份,詐欺金額高達5 億5680萬元。被告D○○再委由 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交予投資人。五、被告D○○、午○○明知「阿旺獅快取寶」於台北捷運公司 捷運站108 個據點及大台北地區近百個店面,每月租金成本 高達900 餘萬元,富利安公司旗下5 家公司120 餘名之員工 之薪資成本亦高達1000餘萬元,而「阿旺獅快取寶」之實際 收入僅數百萬,其收入完全不足以支應成本,實際營運皆處 於嚴重虧損狀態,亦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 ,不得於出售所持有之富利安股票而公開招募,復明知買賣 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
,竟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D○○、午○○先於104 年底,利用臉書及各種公開場 合,對外宣稱富利安集團公司獲利豐厚,欲轉型為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募資,旋於105 年6 月15日申請變更富利安公司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資本額為6 億元,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 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以發行新股方式陸續增資至實收 資本額3 億5000萬元,委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予 被告D○○、午○○。
㈡被告D○○、午○○再配合子公司快取寶公司於105 年9 月 起取得臺北捷運108 個站設置經營定取生意,利用媒體大肆 宣揚,誆稱富利安公司等股票未來將申請上市櫃,股價將翻 揚數倍,以其臉書釋放售股消息,並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 飯店舉辦說明會,以每股63元不等之高價,招攬不特定人購 買股票或遊說投資人將到期投資款及紅利轉購股票。 ㈢被告D○○、午○○為使投資人認為有利可圖,俾利高價脫 售前揭名下富利安公司增資股票,基於偽造文書及承接前開 共同詐偽售股之犯意,由被告午○○於106 年初,唆使不知 情員工陳玥妃,利用電腦將D○○出售名下富利安公司股票 予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中「每股成交價格」欄位,由原來之50元竄改為93元 ,另偽造被告D○○出售富利安公司股票予JUSTININTERNAT I ONAL CO., LTD及THE FINLAB PTE.LTD 等2 家公司相關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登 載其中「每股成交價格」為93元,並誆稱其中JUSTININTERN ATIONAL CO.,LTD 公司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或年代公司 海外子公司,致T○○誤信知名企業以每股93元購入富利安 公司股票,而大量以每股63元價格購入該公司股票,並介紹 n○○、陳朝富等人購買富利安股票。
㈣被告D○○、午○○以上揭方式使X○○等69人因而陷於錯 誤,各以繳回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向D○○購買富利安股票 ,金額高達7 億6115萬1000元,並由被告D○○、午○○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分次轉讓股票予投資人,於105 年10月至10 6 年2 月間分三次,指示員工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飯店地 下室發放股票予投資人。
貳、本判決上列被告共計30人涉嫌違法吸金部分(下列一、㈠至 ㈩為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至為106 年度偵 字第7875等追加起訴書、為106 年度偵字第8684號追加起 訴書)
一、被告Z○○、I○○、丑○○、q○○、丁○○、V○○、 M○○、h○○、甲○○、P○○、L○○、子○○、卯○ 、戌○○、宙○○、乙○○、A○○、B○○、F○○、Q ○○、S○○○、a○○、g○○、c○○、l○○、申○ ○、C○○、辰○○、j○○、亥○○等30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 取高額利差,分別與被告D○○、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D○ ○外,並與被告D○○、午○○達成協議,由渠等協助招攬 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再由被告D○○另外開立利差支票作 為報酬,被告Z○○等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 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 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 之合約書,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 予下線人觀覽。嗣「阿旺獅快取寶」在台北捷運站設點後, 更以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或為賺取 利差向親友大量借款後轉借被告D○○、午○○,以每月可 獲取1.5%至4%(年息為18%至48%)不等之利潤或利息,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運作方式,係由被告Z○○ 等人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由下線人將現金 交付或匯至其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被 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D○○所使 用之帳戶,並告知上線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姓名, 再由Z○○等人聯絡午○○確認渠等下線人匯款入帳後,被 告D○○、午○○就被告Z○○等人之下線人之投資金額均 比照Z○○等人之利潤額度(月利潤3%至7%不等),由Z○ ○等人依其與該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給予該下線人利 潤額度(月利潤1.5%至4%不等),並賺取每筆投資金額以月 利潤0.02% 至3%不等之利潤差額。被告午○○即依Z○○等 人所述之利潤額度指示會計開立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利潤 及利差支票,或將數筆利差合併開立差額支票,再通知Z○ ○等人前來拿取支票,由Z○○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轉交 與渠等下線投資人,利差支票則由渠等自行收下,以此方式 吸收資金予被告D○○、午○○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 投資時,於支票到期前將支票交予被告Z○○等人,由Z○ ○等人將該支票繳回予被告午○○,被告午○○即指示會計 以換票或改票之方式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再由Z○ ○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自行收執,
Z○○等人就每筆現金投資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款均取得 利差。渠等分別與D○○、午○○違法吸金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Z○○部分
被告Z○○係木材商,自93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被告D○○ 、午○○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被告D ○○並認被告Z○○為乾爹,2 人毗鄰而居。被告Z○○因 參加北回慢跑協會、嘉義市安慧學院、嘉義市瑜珈協會港坪 分會等團體而結識被告丁○○、h○○、F○○、子○○、 g○○、乙○○,及R○○、b○○、陳韻如、m○○等人 ,另因向佳原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認識X○○等人,遂利用 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 ○○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 Z○○所使用之帳戶(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下 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至23帳號),由被告Z○○收款 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Z○○以其 名義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 3%)利潤支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19)交 予其下線人收執,再由被告D○○、午○○開立本金及較高 額度(約利潤約2.5%至4%)之利潤支票與被告Z○○,被告 Z○○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 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午○○指示會計開立 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Z○○,由被告Z○○轉交 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 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 嗣於101 年間,因部分下線人成為巨豐公司股東而直接與被 告D○○、午○○聯繫投資事宜,未再透過被告Z○○投資 ,被告Z○○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至 28-89 所示之8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 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4 億5424萬6500元。 ㈡被告I○○部分
被告I○○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 印刷業務認識被告D○○、午○○,長期提供資金供被告D ○○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 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 ○○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I○○或 其下線人亥○○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至 31),由被告I○○、亥○○收款後再轉匯至D○○所使用 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 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
交予被告I○○,由被告I○○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 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被告午○○指示會 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被告I○○,被告I○○以其名義 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3%)利潤支 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20至22),連同前揭被告午 ○○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被告I○○即可賺取月利 潤約1%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 支票續行投資,被告I○○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14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 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21億967萬845 5 元。
㈢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係不動產投資商,96年間經被告I○○介紹認識 被告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 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 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37至42),由被告丑○○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 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 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 差支票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轉交本金、利潤支票 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 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丑○○即以 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 至4-47所示之47名下 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 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 總額高達7 億8621萬7800元。
㈣被告q○○部分
被告q○○係板模工人,97年間經被告I○○引介認識被告 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 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 將款項匯至被告q○○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3),由被告q○○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 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 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 予被告q○○,由被告q○○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 ,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 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q○○即以前揭方式 ,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 所示之75名下線人吸 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 達6 億1473萬7400元。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經營當舖,97年間經被告Z○○引介認識被告D ○○、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 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6),由被告丁○○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 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被告丁○○名義直接匯款至被告D ○○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 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本 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 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 告丁○○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至1-34 所示之34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1 億9947萬元。
㈥被告V○○、M○○部分
被告V○○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被告M○○為被告V○○之 配偶,渠等於99年間透過被告q○○認識被告D○○、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