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30號
CYDM,107,金訴,3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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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巽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2
、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兆巽明知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 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至同年月 30日21時24分前某時,同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不 知情之其父蕭添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與蕭兆巽之中信 銀行帳戶,合稱2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供詐騙集團成員做以下使用:
(一)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0日21時24分許,以蕭兆巽之名 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 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蕭兆巽綠界帳號),並綁定蕭 兆巽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蕭兆巽綠界帳號之實體帳戶 ;於同年月6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以蕭添 勇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 稱蕭添勇綠界帳號,與上開蕭兆巽綠界帳號合稱2綠界帳 號)後,先後綁定蕭添勇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為蕭添勇 綠界帳號之實體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蕭兆巽 綠界帳號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A虛擬帳戶),以蕭添勇綠界帳號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1虛擬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2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3虛擬帳戶)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 對象取得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詐騙對 象依指示匯款,致該詐騙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以上虛擬 帳戶之合作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動因綠界公司系統設定,分別 轉入蕭兆巽蕭添勇之綠界帳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蕭兆巽之綠界帳號轉入蕭兆巽之 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已由詐騙集 團成員自蕭添勇之綠界帳號轉入蕭添勇之合庫銀行帳戶, 並由阮婷郁(未據起訴)持蕭兆巽提供之中信銀行、合庫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昱誠李翊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蕭兆巽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實體帳戶,分別為其與證人蕭添勇申 辦,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金額,均係由證人阮婷郁提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我父親之綠 界帳號,是我為了交易天堂幣所開設,這些虛擬帳號是我請 友人阿祥幫我申請用來交易寶物用的,只要賣寶物的錢匯進 來,我就將我的中信帳戶、我父親之合庫銀行帳戶,交給阮 婷郁,請她幫我提領,我不知道虛擬帳戶內有受詐欺被害人 匯入的款項,我也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分別係由 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辦,由證人蕭添勇於10 6年9月27日向合庫銀行、105年10月向新光銀行申辦,被 告與證人蕭添勇並分別在綠界公司有申請帳號,被告之綠 界帳號有申請A虛擬帳戶,證人蕭添勇之綠界帳號有申請 B-1至B-3虛擬帳戶,虛擬帳戶之金額會轉入綠界帳號,被



告之綠界帳號係綁定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帳戶,證人 蕭添勇之綠界帳號係綁定其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實體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警015號卷第2至4頁、警299號卷第1頁背面 、偵728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 第353頁),核與證人蕭添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015 號卷第49至50、54頁)。並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067號函所附 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107年2月8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0516號函所附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月9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70002944號函所附之顧客基 本資料、開戶拍攝照片、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07年1月30 日付管外字第107013003號函、107年1月18日付管外字第 107011818號函所附之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 015號卷第8至9、19至30頁、警299號卷第15至16、20至23 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誠李翊銘、證人即被害人楊定璿,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由綠界公司系統將上開虛擬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及證人蕭添勇之綠界帳號,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證人蕭添勇之合庫銀行 帳戶內,並經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昱誠李翊銘楊定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99號卷第7至9頁、警015 號卷第32至33、41至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月9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7000294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 細資料、中信銀行107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6 9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4 日公務電話紀錄、綠界公司108年3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80 32801號函、108年5月3日綠管外字第108050306號函及所 附撥款提領紀錄、交易明細、108年7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 8072226號函、綠界帳戶餘額查詢網頁資料各1份、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警015號卷第34至 40、44至47頁、警299號卷第10至23頁、偵728號卷第10頁 、偵924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1至77、187至351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20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詐 騙對象遭詐騙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係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虛擬帳戶內之金額分別 轉入上開2綠界帳號,如需領出上開2綠界帳號之款項,需 登入綠界帳號後,分別轉入至綁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 證人蕭添勇合庫銀行帳戶。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實 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及2綠界帳號,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4個虛擬帳戶,都是網友阿 祥幫我申請的,我是因為要玩天堂遊戲交易寶物,才申請 這些虛擬帳戶,我父親看到我在玩,覺得可以賺錢,就要 我也拿他的帳戶去申請虛擬帳戶,至於要如何把錢從虛擬 帳戶轉到合庫銀行等實體帳戶,我之後再具狀表示,賣寶 物的錢匯進來之後,我就把提款卡給小玉(即證人阮婷郁 ),請她幫我領錢,再把錢轉交給我,我在天堂遊戲裡面 的帳號、遊戲角色名稱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線上遊戲的帳戶跟名稱 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我買賣寶物的出入金額有新臺幣( 下同)5千萬元左右,上開2實體帳戶都是為了要買賣天堂 幣開戶的,這2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4個虛擬帳戶都不是 我申請的,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跟我父親的合庫銀行帳戶的 錢,都是我請阮婷郁去提款的,我自己沒有去提款,我自 己不會使用網路匯款,除了綠界公司的帳戶以外,我也沒 有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綠界何時會把天堂遊戲幣的金額匯 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跟跟我父親的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24、226至227、229 至230頁)。證人阮婷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蕭兆巽中 信銀行帳戶內總共匯入3,340萬5,400元,以ATM提領219次 、現金提領40次,是否全部都是我提領的,我不清楚,但 有可能都是我提領的,蕭添勇合庫銀行總共匯入1,517萬 2,001元,以ATM提領394次、現金提領12次,大概都是我 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以,上開4 虛擬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亦不知如何自綠界帳 號中將款項轉入實體帳戶,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證人 蕭添勇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由其本人提領。足 見,被告實對於上開2綠界帳號內之款項與上開2實體帳戶 內資金之流通毫無所知,上開2綠界帳號並非由被告親自 操作。
2、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



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 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須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 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在此種須由虛擬帳戶轉入實 體帳戶,再自實體帳戶中提領犯罪所得之取得贓款模式, 詐騙集團成員更須確保虛擬帳戶對應之綠界帳號,與綠界 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均在其支配之下,否則豈非將渠等 詐騙而得之贓款,平白贈與實體帳戶之名義上所有人? 3、由上開2綠界帳號,分別轉入至上開2實體帳戶,再由上開 2實體帳戶提領款項之歷程觀之:被告之綠界帳號,自106 年10月3日至107年9月17日,幾乎每日均有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款項入帳,於款項入帳後約1至3日,即將款項 轉入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幾乎每 日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提出,至107年7月29 日止,共計以ATM提款1,815萬7,600元,以臨櫃提款1,228 萬元;證人蕭添勇之綠界帳號,自106年10月8日至106年 11月30日,幾乎每日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入 帳,於款項入帳後約1至3日,即將款項轉入至證人蕭添勇 之合庫銀行帳戶,證人蕭添勇之合庫銀行帳戶幾乎每日均 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提出,至107年7月30日止 ,共計以ATM提款1,144萬3,100元,以臨櫃提款385萬元, 上開2實體帳戶,共計提款4,573萬700元,有上開2實體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紀錄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924號卷第6至1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8、377至385、389 至399頁)。足認,上開2綠界帳號轉入至2實體帳戶,與 上開2實體帳戶之提款,有高度之時間密接性,顯然,詐 騙集團成員對上開2綠界帳號內之款項,得順利提領一情 ,已有相當之確保。是上開2綠界帳號之操作、款項轉入 至綁定之實體帳戶、自上開2實體帳戶將款項提出之過程 ,既已為詐騙集團所確保使用,即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同 意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將詐 欺款項匯入上開2綠界帳號,再自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 證人蕭添勇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乙節,要屬無疑。 4、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 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 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或向 網路交易公司申請虛擬帳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 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或網路虛擬帳戶 帳號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 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 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 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 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自網路虛擬帳戶提款入實體金融帳戶 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使用他人網路虛擬帳戶交易 後,再將該網路帳戶轉入他人實體金融機構帳戶,而不願 以自己名義向網路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 網路虛擬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再將他人自網路虛擬帳戶轉 入其實體帳戶之款項交與他人,而對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 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 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 悉,堪認其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 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 開2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2綠界帳號,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上開2綠界帳號並 綁定上開2實體帳戶,作為上開2綠界帳號款項提出之金融 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綠界帳號申請 虛擬帳號,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再將上開2綠界帳號 內之詐騙所得,轉入上開2實體帳戶後,提領一空。則被 告提供上開2實體帳戶、2綠界帳號,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 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2實體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上開2綠界帳號與詐 騙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除本件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及證人蕭添勇綠界帳戶 內之款項,是否係被告交易天堂幣所得,實有疑問: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申請這些虛擬帳戶,是 用來交易天堂遊戲寶物用的,我在天堂遊戲裡面的帳號 、角色名稱為何,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我每天都會買賣寶 物,我線上遊戲的帳戶跟名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證人阮婷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會幫蕭兆巽提款是因為他工作比較忙,他有 跟我說提款的錢,是天堂幣買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然觀諸被告綠界帳號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 07年9月17日止,近1年之期間,幾乎每日均有交易款項 進帳;證人蕭添勇綠界帳號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6年 11月30日止,幾乎每日均有交易款項進帳,而自上開2 綠界帳號轉入2實體帳號後,再提領出之金額高達4,573 萬700元,已如上述,有被告綠界帳號之交易明細紀錄 、上開2實體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統計表各1份、證人蕭添 勇綠界帳號之交易明細紀錄2份、撥款及提領紀錄1份附 卷可佐(見警015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23、 237至35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377至385、389至 399頁)。果如被告所述,上開2實體帳戶、2綠界帳號 及虛擬帳戶之申請,目的均係為買賣天堂幣,則豈有不 知其長達近1年之期間,幾乎每日操作且為其賺取大量 利潤之天堂遊戲帳號、角色之理?顯見,縱使被告有交 易天堂幣,然其交易天堂幣之資金流動,與上開2綠界 帳號內之資金是否有關連性,實有可疑。
(2)依綠界公司函覆本院:如要申請提領綠界帳戶餘額,係 以其自設帳號、密碼登入後,選擇帳務管理之帳戶提領 ,填入提領金額後,可於次工作日由綠界公司委由銀行 撥匯至原已設定之會員銀行實體帳戶,綠界公司會依據 與會員間約定之撥付日,將代收支交易款項,撥付至會 員之綠界帳戶,之後會員得隨時不限金額、次數,提領 綠界帳戶餘額至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10 8年3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8032801號函、108年5月3日綠 管外字第10805030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61至63、187至189頁)。可知,如要將綠界帳號內款項 撥至綁定之實體帳戶,需先登入綠界帳號,輸入提領金 額後,綠界公司再於翌日撥款進入綁定之實體帳號。而 上開2綠界帳號之IP位址在南非、日本、越南,有上開2 綠界帳號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台灣網站登錄目



錄IP位址查詢3份附卷可憑(見警015號卷第13至15頁、 警299號卷第17至19頁、偵728號卷第2至4頁),亦即, 登入上開2綠界帳號之人,如非身處南非、日本、越南 ,即係在臺灣使用跳板IP登入。
(3)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何將錢自虛擬帳號轉 至合庫銀行帳戶,我之後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嗣後雖請律師具狀表示:買家錢進入綠界帳號後 ,要2日才能申請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 對於實際上如何將現金自綠界帳號提領至實體帳戶,仍 然未有說明。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為何登入 綠界帳號之IP位址都在國外;這些虛擬帳戶不是我申請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顯 見,被告對於綠界帳號之登入、虛擬帳戶之申請、將現 金自綠界帳號轉入實體帳戶之方式為何,均不了解。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6年9月21日過 戶至被告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9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05161號函 及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223、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 106年或107年,跟蔡大哥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買二手的,花了70幾萬元,貸款多少錢我不 知道,因為是我父親買給我的,錢是我跟我父親在繳, 我每個月會繳1萬6,300元,後來繳了10幾期以後,繳不 出來,我父親拿車子去典當,車子就被當鋪拖走,因為 我姊姊跟太太是保證人,而每個月還是要繳錢給和潤公 司,所以我姊姊的薪資就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0至211頁)。可知,於106年9月21日被告購買該自用 小客車後,仍需持續繳納貸款,後因無法持續繳納貸款 而遭典當。惟如被告所述上開2綠界帳號、2實體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其交易天堂寶物之所得,則其自106年10 月3日至107年9月17日間,交易天堂寶物之所得高達4,5 73萬700元,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除了汽車車貸以外,我還有另一台車要繳貸款,以及扶 養小孩的費用,平均1個月的開銷大約3、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5、230頁)。然其平均1個月,既可因 出售天堂幣而獲取300多萬元之金額,扣除其每月生活 開銷,支付該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仍屬綽綽有餘,豈有因 無法持續繳納貸款,而使該自用小客車遭典當之可能? (5)綜上所述,上開2綠界帳號之資金流入頻繁,且幾乎每 日都會登入上開2綠界帳號,將上開2綠界帳號內之款項



,轉入至上開2實體帳戶,如係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使用 ,縱距離其先前使用至今,已經過1年餘,然仍理應對 於日復一日之使用近1年之操作方式,知之甚詳。且依 上開2綠界帳號轉入上開2實體帳戶之金額,平均1個月 有高達300多萬元之收入,被告理應有相當資力支付該 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惟被告不僅因無力支付該自用小客 車之貸款,致該自用小客車遭典當,亦對於上開2綠界 帳號之登入、虛擬帳戶之申請、轉入至上開2實體帳戶 之操作等事項,全然不知。足徵,上開2綠界帳號,並 非被告本人所使用。
2、就被告係於何種情況下與證人阮婷郁認識後,被告始委請 證人阮婷郁提款乙節,被告所述與證人阮婷郁所證並不相 同: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阮婷郁是因為我向她先生 買車才認識的,她先生我只知道姓蔡,我都叫他蔡大哥 ,她先生的公司沒有店名,也沒有招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證人阮婷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兆巽 是因為向我前夫魏玉良買車,所以才跟我認識的,我前 夫在買賣中古車,大家都叫他蔡先生,他開的店有店面 ,有掛興益群公司的招牌,招牌很明顯,魏玉良沒有印 他自己的名片,他平常給客戶都是蔡志良的名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44、363頁)。證人阮婷郁就 被告買車處所之描述,關於是否有店名、有無招牌等互 不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阮婷郁是否係因被告向魏玉良購 車而認識,即有可疑。
(2)又證人阮婷郁於庭後傳真本院之名片,一係魏玉良本人 之名片,一係載有蔡富琪姓名之紙張,有魏玉良名片影 本、蔡富琪姓名紙張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頁 ),均無證人阮婷郁所稱蔡志良之名片,顯見證人阮婷 郁稱魏玉良無印製自己之名片,而係使用蔡志良名片, 與事實不符。況衡諸常情,從事買賣之人,豈有不印製 自己之名片,反而持他人名片提供與客戶之理?證人阮 婷郁顯係為附和被告前稱係向「蔡大哥」買車,而為不 實之證述。
3、就上開2實體帳戶之款項提領方式,被告前後所述顯不一 致,且與常情不符: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我父親的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 號,我沒有交給第3人使用,交易所得都是我自行拿提 款卡前去領取自行花用等語(見警015號卷第3頁);於 偵查時陳稱:我父親合庫銀行帳戶內的交易明細,都是



我網路交易所得,提款是我自己提的等語(見偵728號 卷第8頁背面)。表示證人蕭添勇之綠界帳號綁定之合 庫銀行、新光銀行實體帳戶內之交易所得,均係被告網 路交易所得,且由被告親自提領。
(2)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每次收到寶物的錢,都 是小玉去幫我領的,我自己沒有去領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請阮婷郁幫我領 錢,是因為我要工作,而她有在跑銀行,我的中信銀行 、我父親的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每次 交給阮婷郁後,當天就有拿回來,因為我不放心提款卡 在她那裡,我請她幫我領錢約20次左右,沒有請她臨櫃 提款過,她領完錢,我下班後會跟她另外約時間地點, 有時候晚上7、8點在她公司交付,有時候在統一超商等 ,她當面交給我,我隔天早上7點半上班前,會再約阮 婷郁出來交給她提款卡,並沒有直接將提款卡放在她那 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5、354至355頁) 。表示如上開2綠界帳號之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證人蕭添勇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即會於早 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請證人阮婷郁提領款項,並於 當晚收受證人阮婷郁提領出之現金。
(3)證人阮婷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工作大部分都很忙, 因為我有另外兼職,1個禮拜至少要忙4天,因為要幫公 司提款或去銀行繳款,所以幾乎每天都會去銀行,被告 說是早上7點半上班前交給我提款卡,應該沒錯,我前 後提領20次左右,我把錢跟提款卡交給蕭兆巽的時間不 一定,最早是晚上6點多,最晚約晚上10點多,他名下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的錢,可能都是我提領的,蕭添勇名 下合庫銀行帳號提領的錢大概都是我提領的;蕭添勇之 合庫銀行取款憑條,除了有蕭添勇簽名的那張以外,其 他張都是我填寫的;蕭兆巽之中信銀行取款憑條,手寫 阿拉伯數字的部分是我寫的,金額用打字的部分是行員 打的,有些文字註記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0、146、357、359、365至367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108年8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80002484號函所 附之取款憑條11紙、中信銀行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77031號函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8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4、253、257至331 頁)。再核對取款憑條上之阿拉伯數字、中文大寫數字 ,與證人阮婷郁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數字可知,上開取款 憑條,大多係由證人阮婷郁前往提款填寫,有被告及證



阮婷郁當庭書寫數字筆跡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373至376頁)。
(4)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阮婷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證人蕭添勇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 內之存入款項,幾乎均係自上開2綠界帳號內轉入,故 上開2實體帳戶與證人蕭添勇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 多係被告委由證人阮婷郁所提領。參諸上開2實體帳戶 之提款次數,以ATM提領共613次,臨櫃提領共52次,幾 乎每日均有提款紀錄,有上開2實體帳戶存提款紀錄統 計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5、389至39 9頁)。
(5)惟如被告幾未曾親自提領上開2實體帳戶內之存款,則 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係親自提領之動機為何? 啟人疑竇。且證人阮婷郁原證稱僅代被告提領20次左右 ,顯與其實際提領次數大有落差。況證人阮婷郁既稱其 工作繁忙,何須不辭辛勞幾乎每日早上,包含不需替公 司辦理銀行提款、繳款之周末,皆與被告碰面,領取被 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等物後,代被告提領款項 ,再於同日晚上交付提領之現金與被告?顯見,上開2 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被告應係交由 他人保管使用。
4、被告就其委請證人阮婷郁提領出之現金如何處理,所述亦 前後不一致: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買寶物的錢是從哪個帳 戶交易出去的,我忘了,我平常最常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所以我應該是用中信銀行帳戶買寶物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阮婷郁領出來的錢 交給我之後,我會再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內,再去買寶物 ,我會把帳戶內的錢,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匯入綠界公 司的帳號,我不知道我為何不直接把這3個帳戶內的款 項,匯入綠界公司帳號,而是要請阮婷郁把現金提領出 來,再用其他帳戶轉至綠界公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表示其取得證人阮婷郁交付之現金後,先 存入其另一帳戶內,再透過綠界帳號向他人購買寶物。 (2)惟經本院調取其與證人蕭添勇名下其餘所有帳戶,並未 見於證人阮婷郁自上開2實體帳戶提領現金後,有相對 應之現金存入,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50290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合庫銀 行南嘉義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80002816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29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2242號 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9日元銀字第108000910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 1593號函所附之存款明細表、嘉義市農會108年9月10日 嘉市農信字第1080003660號函所附之對帳單查詢各2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儲字第108020674 9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存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9、91、1 17、119、121、123、127、129、132至133、137、139 、141、145、147、149、153、155、161、167、169至1 71頁)。顯見,被告所稱有將證人阮婷郁提領出之現金 ,存入其帳戶內,再匯入綠界帳號乙情,並不實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跟「阿祥」買天堂幣,是 用現金交易,阮婷郁提款給我後,我會跟「阿祥」約見 面,把整疊現金交給他,這個「阿祥」就是幫我申請虛 擬帳戶的「阿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就其 委請證人阮婷郁提領現金後之現金流向,所述明顯前後 不一致。況依被告所述,幫其申辦虛擬帳號以交易天堂 寶物之「阿祥」,即為其以現金交易買天堂寶物之「阿 祥」,則被告如欲向「阿祥」購買寶物,即以綠界帳號 與「阿祥」交易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幾乎每日委 由證人阮婷郁提領出現金後,再數次與「阿祥」見面交 付現金?
(4)又證人蕭添勇綠界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皇安,而陳皇安原與證人阮婷郁同 戶籍,現又與證人阮婷郁之女設於同戶籍,有綠界公司 107年1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011818號函覆之廠商基本 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陳皇安阮婷郁全戶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015號卷第9頁、偵728號卷第 11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4、339至346頁)。可徵證人 阮婷郁與上開綠界帳號之申請,應有關聯。
(5)另案被告陳俊睿之綠界帳號,因有被害人先後於107年1 月初,遭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名義詐騙而匯款入內,檢 察官認另案被告陳俊睿之綠界帳號,因有相對應之買賣 交易訂單,應有使用該帳戶與他人正常交易,且無法證 明其有對被害人詐騙,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3744、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頁)。而證人阮婷郁持另案被告陳俊睿綠界帳號綁定之 實體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詐欺取財 犯嫌,檢察官認證人阮婷郁所辯係因其常跑銀行,而另 案被告陳俊睿工作太忙,才會在早上送貨前,拿提款卡 給其,其領完錢之後,再交給他等節,與另案被告陳俊 睿所述相符等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然於該案,證人阮婷郁 亦係為另案被告陳俊睿提領其綠界帳號內之遊戲款項, 且證人阮婷郁提領款項之模式、情節,均與本案情形相 同,均係證人阮婷郁代為提領綁定網路遊戲交易用之綠 界帳號之實體帳戶內款項,該綠界帳號內恰有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騙犯罪所得。
(6)綜合上情,不僅上開2綠界帳戶轉入上開2實體帳戶之款 項,係由證人阮婷郁提領,證人蕭添勇綠界帳號之申請 ,亦與證人阮婷郁有關,可見證人阮婷郁就本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兼衡其自陳幾乎每 日均幫被告自上開2實體帳戶提領款項,與常情相悖, 而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則證人阮婷郁之上開 證述實難採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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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