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41號
CYDM,107,訴,74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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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532號、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豪(綽號「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陳 亮羽(綽號「聯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煥學 (綽號「鴨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代為詢 問陳智豪有無毒品可以販售,經曾煥學陳智豪確認後回覆 陳亮羽,並提供陳智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給陳亮羽,陳亮 羽即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與陳智豪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陳智 豪住處後方附近見面,陳智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亮羽。嗣經警 於107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陳 智豪上開住處拘提陳智豪,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智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1.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3月20日請證人曾煥學 幫其找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 同日21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2947號卷,下稱警 卷,第14-17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聯絡 ,並非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而是要向被告的鄰居兼小弟,綽 號「小胖」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卷 ,下稱訴卷,卷一第283-304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
2.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警察在5點多快6點的時 候來找我,說我不跟他回去的話,事情會很多。在我家外面 抽菸時,警察說有監聽我,如果想不起來,就叫我照著講, 如果沒有照著講,我會有事情,要我好好配合,我就可以回 家處理我的事情,不然我的事情很多,沒有照著譯文回答的 話,會很晚才回家,當天有3個警察來我家,當時講話恐嚇 我的警察有2個,另一個帶隊的警察也有講,我聽起來的意 思就是員警要我好好配合他們筆錄上的記載來回答,我聽了 會害怕。在員警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我有說我不是跟被告 交易,是跟被告旁邊的小弟交易,警察說譯文沒有,我講這 個,筆錄是要做到明天是不是。到警察局後,員警叫我照筆 錄寫的回答,我在警察局想到剛剛警察在我家外面跟我講的 話,怕我會有事情,所以筆錄有些回答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 志,是照著員警的記載回答。警察找我的時候,距離這通譯 文已經很久時間,我想不太起來,警察說筆錄作完,移送法 院我就可以回家,當天我岳父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太太,我因 為想要快點離開,所以就照著筆錄上的講。我本來在警察局 要從頭到尾講清楚,但警察的筆錄說裡面沒有小弟的譯文, 因為小弟是用LINE,沒有錄到,叫我照著譯文看,照著回答 ,警察會照著譯文寫出來,去推斷事情前因後果給我看,我 就照著員警打好的筆錄回答,這樣我就可以趕快回家。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時候是一問一答,我想不起來,員警會幫我



把答案寫好,所以才會照著員警的筆錄記載來回答,他沒有 要我一定要按照筆錄所記載的答案來回答,他是問我這樣寫 行不行,我看了因為當時想不起來,我就認為這樣可以。筆 錄做完後,警察拿200元的檳榔給我,我不要,就拿錢給員 警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285、287-288、296-298、302 -303頁),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遭員警恐嚇及要求其 照著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回答,才能早點離開,故為對被告不 利之不實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員警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的方 式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6頁),是證人陳亮羽證稱其遭員 警以不法方式為詢問云云,已非無疑。
3.證人陳亮羽係於107年8月2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林維翰、偵查佐劉俊良、菁埔派出所巡佐鄭一信 一同前往通知其到案採尿,並於同日由劉俊良為其製作警詢 筆錄乙節,此經證人林維翰、劉俊良、鄭一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二第222-2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08年7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6820號函、調查 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31頁;警卷第13-18頁 ):
⑴證人鄭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1日我有將陳亮羽 帶回民雄分局驗尿,因為偵查隊請派出所支援,派出所安排 我去支援,戒護帶藥腳回分局,我不知道當天去陳亮羽家的 目的,只知道偵辦毒品案件,但不知道是偵辦何人的毒品案 。當天我們在陳亮羽位於朴子的鐵皮屋,他企圖往後門逃跑 ,我們叫住他,請他到大門,他就配合,我們沒有施以強制 力逮捕他。我不清楚也沒有注意陳亮羽有無提到他有事情要 趕快離開,我沒有跟他說警方有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 配合,這樣就可以回家,不然他事情會很多,我也沒有聽到 林維翰、劉俊良有這樣跟他說;我沒有看到有人在鐵皮屋提 示譯文給他觀看,或說明譯文的內容。我們三個員警跟陳亮 羽坐同一台警車回民雄分局,在警車上我沒有注意有無人跟 陳亮羽進行案情溝通;不清楚他有無提及他不是跟被告交易 毒品,而是跟被告的小弟交易毒品,我沒有聽到關於小弟或 小胖,或是他說他丈人要過戶土地給他太太,要趕快回去的 訊息。陳亮羽在製作筆錄前,我在場時,並沒有員警對他施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我回分局後, 就執行我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製作筆錄,不清楚陳亮羽有 無拒絕製作筆錄或不願據實陳述之情形,也不清楚員警有無 照著筆錄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打好的筆錄進行陳述,我沒 有請他吃檳榔,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卷卷二第



231-237頁),證稱其僅係支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隊,前往將證人陳亮羽帶回分局,其並不清楚係偵辦何人之 毒品案件,亦非製作筆錄之人,而其在場之過程中,並未見 到證人陳亮羽所稱之上開情形。
⑵證人林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陳亮羽岳父朴子田地 的鐵皮屋圍牆外敲門,他看到我們,本來要往田地後面逃跑 ,但另一個巡佐在後面,他看到後就配合,我們出示鑑定書 ,他就跟我們回民雄分局製作筆錄,並沒有表示不願意回分 局。在鐵皮屋外時,我們跟陳亮羽說有毒品案件要調查,至 於有沒有說是因為監聽而循線查獲,我忘記了。我們沒有跟 陳亮羽說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配合,這樣他就可以回 家,如果不跟著回去的話,事情會很多,如果當時我們有跟 他說他被監聽到的話,也是希望他實話實說,並沒有跟他說 如果沒有照著譯文回答,筆錄會做不完,會很晚回家。在回 到分局前,我們沒有跟陳亮羽說要做他跟某特定人交易毒品 的筆錄,有可能在車上跟他說他電話被監聽,但沒有說是監 聽到他跟誰的通話,也沒有說要問他關於哪段期間交易毒品 的事情,他並不知道我們會提示什麼時間的譯文給他。陳亮 羽在坐警車回警局的過程中,沒有跟員警提到他不是跟被告 交易毒品,而是跟被告的小弟交易毒品,也沒有說他丈人要 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他急著回家等話。陳亮羽從警方找到他 ,到製作筆錄前,對於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態度從容,我記 得他本來好像是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但後來劉俊良提示 譯文給他看,他看到譯文,他就自己承認,說有的他都會認 ,我感覺他沒有很反抗,員警給他看譯文並沒有施加言語上 的壓力,只是問他譯文內容是甚麼,沒有人要他承認哪幾通 是交易毒品,或是要他怎麼回答;我們是回到分局後才拿譯 文給他看,給他看譯文前,並沒有事先跟他說譯文所載交易 毒品的時點及兩造,也沒有跟他說如果想不起來,就照著講 ,警察有監聽他,如果沒有照著講,他會有事情,在製作筆 錄前,我們並未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之 情事。況本件案件不是我們承辦,我們只是負責帶藥腳。我 沒有印象員警有跟他說製作完筆錄就可以離開,製作筆錄的 期間,他太太有在場,也很配合,警方沒有照著譯文把筆錄 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經打好的筆錄來陳述,製作筆錄都有 錄音錄影,我不清楚筆錄是一問一答,還是答案已經打好了 。我沒有拿檳榔給陳亮羽吃,我記得鄭一信、劉俊良沒有拿 檳榔給他吃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22-230頁),亦否認有證 人陳亮羽所稱員警恐嚇要其照著譯文、筆錄回答,否則事情 會很多,證人陳亮羽亦不曾表示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



被告的小弟購買毒品等情事。
⑶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維翰、鄭一信都不是 本件毒品案件的承辦人,107年8月21日我們在朴子某鐵皮屋 找到陳亮羽,是本件毒品案件的承辦人跟我們說他在那裡, 他一看到我們,準備從後門離開,我們派人在後門守候,他 看到後就比較配合,我們沒有施以強制力,只有叫住他,他 就過來警方這邊。我們三個員警跟陳亮羽同坐一台警車回分 局,在車上稍微溝通,詢問他有無跟阿豪購買毒品,回到分 局才拿譯文給他,我印象中在車上沒有提到監聽的事情,他 沒有說他跟阿豪的小弟(例如小胖)交易毒品,也沒有印象 他提到被告有小弟的事。在分局時,陳亮羽對於指證被告販 毒給他的部分沒有抗拒,我們問他有沒有跟阿豪買毒品,他 都說沒有,我們出示譯文後,他才配合證稱他是跟被告買毒 品,在我們找到陳亮羽,到他製作筆錄前的這段期間,我沒 有印象他提到他有事情要趕快去辦,希望早點離開,我沒有 跟他說警察有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配合,這樣他才可 以回家,不然他的事情會很多,如果想不起來就照著講,如 果沒有照著講,就會有事情,我在場時也沒有聽到員警有這 樣講,我沒有聽到他有說他丈人要把土地過戶給他老婆。後 來我負責為陳亮羽製作筆錄,筆錄的問題是承辦人在案件執 行前先打好例稿,再交給我們,他交給我們的例稿只有問題 ,答案都是空白,承辦人並沒有跟我說他大概認為哪幾天陳 亮羽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筆錄的回答都是陳亮羽自己陳述的 ,我們沒有先照著譯文把筆錄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經打好 的筆錄進行陳述,是他講一句我才打一句,製作筆錄時錄影 的鏡頭是架在螢幕上方,朝他跟我的臉方向拍攝,當時我們 臉朝前,是往螢幕看過去,他有看著螢幕注意我把他的回答 輸入電腦,他說他想不起來時,我沒有把答案打出來,再問 他這樣打可不可以,關於他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金額、 毒品種類,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們沒有要他一定要指證被告 ,製作筆錄時,他太太有到分局。製作筆錄前後,我或其他 人都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不正方法,筆 錄的製作都是出於他自由意志陳述,我們也沒有請他吃檳榔 ,檳榔應該是他自己帶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37-248頁) ,表示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 為,員警並無任何施以不法手段,亦無其所指有告知員警其 係向被告的小弟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其 雖於警詢前,有先提示譯文給證人陳亮羽,然亦未要其一定 要指認被告有販毒,或要求其如何回答。
⑷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陳亮羽



於警詢時全程錄影,鏡頭朝其方向拍去,旁邊則為1名員警 ,一邊紀錄一邊詢問證人陳亮羽,詢問過程以一問一答方式 為之,於證人陳亮羽回答後,有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過程 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陳亮羽則喝飲料、嚼檳榔,神情自 然,大多數時間均盯著前面畫面,注意員警螢幕筆錄輸入內 容;員警並未對證人陳亮羽表示筆錄做完移送法院就可以回 家、沒有要其照著筆錄寫的回答,其並未表示因有事情要快 點離開,亦無其所稱其想不起來時,員警幫其把答案寫好, 並訊問其這樣寫行不行之對話,其自行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過程、種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筆錄譯文各 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90-192、204-215頁),顯與 證人陳亮羽證稱員警要求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迥 異,更難認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後,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式,使其無法自由陳述。是證人陳亮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員警恐嚇、要求其照著譯文、已打好 之筆錄回答,其才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更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4.又證人陳亮羽係於107年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其於107 年3月20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約半年,記憶應當較為深刻 ,況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 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應認證人陳亮羽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羽於偵 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可信性之要件,而無證 據能力:
1.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故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遭員警 恐嚇要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並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跟員警表示其並非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被告的小弟小胖購買,而其於 偵訊時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想說於警詢 時為如此陳述,不敢翻供,故於偵訊時也照著陳述等語(見 訴卷卷一第283-303頁),然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前及警詢時 ,員警並無其所指之不當言行,而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之 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所為,關於毒品來源、如何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毒品種類等,均為證人陳亮羽自行陳述乙節,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陳亮羽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訴卷卷二第192頁),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檢察官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 我在地檢署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9頁 ),堪認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 志據實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而證人陳亮羽雖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證人陳亮羽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 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業經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7年3月20日晚間,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亮羽聯絡,同日二人有見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3月19日曾煥學有 帶陳亮羽到我家,要找藥頭買毒品,我就幫他聯絡看看。10 7年3月20日我還沒有找到藥頭,當天我有跟陳亮羽通話,他 到我家附近跟我見面,問我有沒有聯絡到藥頭,他要購買毒 品,我當面跟他說我沒有找到藥頭,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 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曾煥 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下



稱偵6532號卷,第56-61、72-73頁;訴卷卷一第258-28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於當天與證人陳 亮羽通話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與證人陳亮羽見面(見訴卷 卷一第196頁、卷二第260、2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通訊監察 書、1份、通訊監察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光碟譯文 各3份在卷可參(見偵6532號卷第40-42、44-46、63-66頁; 訴卷卷一第103-105、127-131、189、201-203、205-209、 257、307頁;訴卷卷二第190-192、203-215頁),另有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2.證人陳亮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27-32頁),是 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3.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4.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證人陳亮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20日19時 23分起至21時29分止,曾與證人曾煥學、被告聯繫,渠等之 通話時間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 監察譯文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及附件通訊監聽光碟譯文各 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一第201-203、205-20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 之對話,係證人陳亮羽曾煥學之對話,如附表編號4、6所 示之對話,則係其與證人陳亮羽之對話(見訴卷卷一第201 -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老婆申請 給我的,都是我在使用。107年3月20日20時33分6秒到21時



11分4秒的通話紀錄,是我跟「阿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 我要跟他買藥,是二級的。我先打0000000000給「鴨肉」曾 煥學,要他幫我聯絡「阿豪」,看「阿豪」在哪裡,找到了 我再過去,後來他有幫我找到「阿豪」。我要回去的時候, 撥打0000000000「阿豪」的電話,跟他聯絡,再去六腳鄉他 家後面,旁邊小巷子後面,在21時20分跟他買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與他本人達成交易。經我指認,「阿豪」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4號,我跟他買過1次藥,後來沒有 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7-2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 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豪」買的 ,107年3月20日的譯文,是我跟曾煥學聯絡,要他幫我聯絡 陳智豪,後來我直接打電話給陳智豪,我跟陳智豪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陳智豪住處後門的巷子等語 (見偵6532號卷第73頁),而其於警詢時,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上指認4號即被告為「阿豪」,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是證人陳亮羽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7年3月20日,先以行動電話 與證人曾煥學聯絡,經由證人曾煥學與「阿豪」即被告聯繫 ,並告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由證人陳亮羽以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進而於被告住處後方附近見面,以3,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0日的通話中,我 跟曾煥學說「你跟阿豪說要跟他先拿一些粗的」,其中「粗 的」是指安非他命,他叫我去找被告,他說「好了啦」的意 思,應該是指被告那邊有,叫我過去找被告,當天我有跟被 告見面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84頁);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鴨肉」或「阿六」,被告的綽號是 「阿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陳亮羽是我的兒 時玩伴,被告則是噴農藥工作認識的,如果有人請我們去噴 農藥,我們就去,工作是被告接的。被告跟陳亮羽以前就認 識,但沒有深交。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他有跟我說過。 我在107年3月19日帶陳亮羽去被告家,問被告有無毒品管道 ,因為我想說都是朋友,就幫陳亮羽問被告。107年3月20日 陳亮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粗的 」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知道被告 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想透過我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 藥頭可以拿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提供被告的電話 給他,要他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想確認 他有沒有找到被告,從被告那邊買到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 第258-259、263、266-268、270、275-276、280-281頁),



均證述證人陳亮羽當天有透過證人曾煥學聯絡被告,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曾煥學嗣後回覆被告有毒品後,證人 陳亮羽才與被告聯絡並見面,且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互 核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與證人陳亮羽 通話後,二人確實有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堪認當天在被告住 處附近,與證人陳亮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實為被告。 被告辯稱證人陳亮羽係為詢問其有無管道,可以向其他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 非事實,殊無可採。
⑷證人陳亮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當天購買毒品之對象 並非被告云云(見訴卷卷一第282-304頁): ①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所稱購買毒品之過程, 說詞反覆不一: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被告說他隔壁有一個人在賣海洛因,名字我不知道,我 那次在高雄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1個小時後見面,但我遲 到1個半小時,他鄰居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頁) ,嗣改證稱:107年3月20日的譯文,就是我剛剛說我在高雄 跟被告約,但我開車到六腳時已經遲到一個半小時的那次, 我去被告家,我看到被告的鄰居小胖,我就跟小胖拿等語( 見訴卷卷一第283頁),先稱當天係跟被告的鄰居購買海洛 因,但因為其遲到,故被告鄰居已離開而未交易成功,然嗣 後改證稱有向被告的鄰居小胖購買毒品成功,前後所述已有 所不一。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買,小 胖在被告旁邊,我就跟小胖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主要是要找小胖,只是我沒有電話號碼找不到他,我就故意 問被告,被告跟他就會一起出來。我是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 跟小胖買,因為小胖都跟被告在一起。我剛剛說找小胖買海 洛因,是不同天的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5-286頁), 表示當天有與被告見面,小胖在被告旁邊,其就向小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所稱購買海洛因部分,係不同日之交易 。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跟小胖交易的事情,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如果讓他知道,他會從中得到利益,我主 要是去找小胖,我到他家,我就有辦法找到小胖,我是說他 平常跟小胖在一起,當天我去他家附近,他跟我說不在,我 就知道小胖在旁邊,我就去找小胖,小胖就是被告的小弟等 語(見訴卷卷一第286、288頁),表示當天先前往與被告見 面後,再前往與小胖接洽,當天被告並未與小胖在一起。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107年3月20日當天我跟 被告講完電話後,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但我有跟小胖碰面 ,我在被告住處後面的巷子看到小胖。小胖家離被告家隔5 、6間房子,大約10、20公尺,他家是在被告家住處後面, 因為107年3月19日我有碰到他,被告跟他打招呼,我就知道 這個人是小胖,我跟他打暗號,趁被告跟曾煥學不在時,再 跟他買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4、299頁),又稱當天並 未與被告見面,而係直接與小胖碰面交易毒品。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107年3月20日我有跟被 告見面,被告說藥頭不在家,他說的藥頭就是小胖,因為我 在107年3月19日已經知道誰是小胖,而且住哪一間,所以他 雖然跟我說小胖不在家,我認為他是故意跟我說小胖不在家 ,他們要從中得利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0頁),表示當天 跟被告見面後,才去跟小胖見面。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聯絡,我遲到 1個半小時,到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人家已經走了,後來我看 到小胖有在家,我就跟小胖買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1頁) ,又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藥頭已離開,其才改向小胖購買。 證人陳亮羽對於當天為何與被告聯絡,究竟是要請被告找尋 藥頭,抑或主要目的係要與小胖購買毒品,以及毒品之種類 、當天有無與被告見面、當天小胖有無在被告身邊等,前後 不斷更易證詞,且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曾煥學證 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陳當天有與其見 面等語不符,是其證稱當天係與小胖交易成功云云,即屬可 疑。
②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小弟就是小胖,被告 說小胖有在賣毒品,我才知道小胖可以賣我毒品。小胖家離 被告家隔5、6間房子,大約10、20公尺,在被告家住處後面 ,107年3月19日那天小胖有出來,我有碰到他,被告跟他打 招呼,我就知道這個人是小胖,他年紀比被告小,年紀大概 20幾歲,因為他比被告小,聽被告的話,我認為他是被告的 小弟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7、293、299-302頁),表示小 胖為被告的鄰居兼小弟,年紀比被告小,約20幾歲,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認識叫小胖的藥頭,我毒品來源 是鄰居陳瑞敏陳瑞敏不是小胖,他綽號是「戽斗」,年紀 比我大,我沒有小弟,沒有綽號叫小胖的小弟、朋友或鄰居 ,小胖是誰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亮羽說小胖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5頁;見訴卷卷二第263-266頁 ),否認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足徵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交易情節,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構其係向第三人



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遭員 警恐嚇要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並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跟員警表示其並非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被告的小弟小胖購買,而其 於偵訊時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想說於警 詢時為如此陳述,不敢翻供,故於偵訊時也照著陳述等語( 見訴卷卷一第283-303頁),然員警並未對其為不當詢問,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熟,並無 仇怨糾紛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跟陳亮羽不熟,沒什麼交情,沒有仇怨、嫌隙等 語(見訴卷卷二第262頁),證人陳亮羽既與被告無仇怨、 嫌隙,並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陳亮羽
⑸證人曾煥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0日陳亮羽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要我打,我說我不要, 電話給他,叫他自己打。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 打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準備好了,我跟陳亮羽說「他現 在打來了,說好了啦」,是要陳亮羽自己去找他,他們自己 去處理,我有提供被告的電話給陳亮羽等語(見訴卷卷一第 266-267、270頁),表示證人陳亮羽要其與被告聯繫,遭其 拒絕,其要證人陳亮羽自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亦未向其表 示已準備好毒品。
①但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證人陳亮羽先聯繫證人 曾煥學,請證人曾煥學跟被告聯繫告知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曾煥學當時並未拒絕,反而稱會問被告,之後證人 曾煥學即連續撥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通電話給證人陳 亮羽,除詢問其是否還要購買毒品外,並稱被告打電話來表 示已準備好,提供被告電話給其,要其與被告聯絡,其之後 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期間證人曾煥學更於如附表 編號5、7所示之時間主動與其聯繫,確認其是否已與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並無任何證人曾煥學拒絕幫其與被告聯繫之對 話,顯與證人曾煥學上開證述不符。
②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陳亮羽, 問他找到了沒,我只是想知道他有沒有找到被告,有沒有從 被告那邊買到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68、281頁),若被 告當天並未告知證人曾煥學其有毒品,證人曾煥學大可於電 話中向證人陳亮羽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須積極撥打數通電話



給證人陳亮羽,除表示已與被告聯繫,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 可出售,並提供被告的電話給證人陳亮羽,讓渠等聯繫見面 外,之後並向證人陳亮羽確認二人是否見面完成交易?是其 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且避重就輕,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依據。
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3月19日曾煥學陳亮羽到 我家,要找藥頭買毒品,我就幫他聯絡看看。107年3月20日 我還沒有找到藥頭,陳亮羽到我家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找 到鄰居也就是藥頭陳瑞敏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0頁),辯 稱證人陳亮羽與其聯絡,係要其代為向藥頭陳瑞敏購買毒品 ,並非要向其購買毒品:
①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年3月20日之譯文,是我與陳亮羽 聯絡,曾煥學帶他來找我,問我哪裡可以買安非他命,我跟 他說現在聯絡不到,到的話要等等語(見偵6532號卷第55頁 ),表示當天證人曾煥學陳亮羽前往與被告見面,詢問被 告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107年3月19日陳亮羽曾煥學一起來找我,要請我幫他們 買毒品,當天我沒有幫他們買,隔天陳亮羽曾煥學要到我 的電話號碼,他下班途中問我有沒有在家,他沒有表明要幹 嘛,但當時我大概知道他想要問我有沒有找到藥頭,可以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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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