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3號
CYDM,107,訴,43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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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楊仁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仁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孫翊(綽號「順哥」)與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於民國 107年4月29日死亡,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106、9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孫翊負責招募出面取 款之人(俗稱「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度、計算車手之 酬勞;張价豪則直接或經孫翊轉交,向車手收取每日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嗣孫翊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招攬楊仁禾許詒倩(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9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該詐 騙集團取款車手。張价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賴瑋祥」汽車駕駛執照1張,提供予孫翊轉交給楊仁禾收 受後,張价豪另取得江柏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門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上載密碼),以包裹之方式寄到指定之 便利商店,並指定收件人為「賴瑋祥」後,再由楊仁禾依指 示持「賴瑋祥」汽車駕駛執照1張,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上開東門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再告知予孫翊孫翊另指示楊仁禾變更提款卡密碼,由孫翊 統籌分配。渠等並約定成功提領贓款後,孫翊可分別獲得車 手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酬勞;楊仁禾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 分之1.5之酬勞。




二、孫翊楊仁禾張价豪、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李永晴陳秋蘭,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 金額至江柏諺之東門郵局帳戶內,再由張价豪指示楊仁禾, 持前揭東門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國道1號西螺服務區北站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永晴、陳 秋蘭等人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9萬元。嗣李永晴陳秋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105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前,查獲楊仁禾,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其身上及 嘉義市○區○○路000號2E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再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嘉義市○ 區○○里00鄰○○路00號5樓2孫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三、案經李永晴陳秋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孫翊除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 尚與被告楊仁禾涉嫌詐欺取財被害人黃惠真,然檢察官已於 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29號、107年度蒞字第39 21號,撤回被告孫翊上開詐欺取財被害人黃惠真之起訴,此 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孫翊楊仁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0、103至106、251至255、265至 287頁),核與證人許詒倩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姵妤



偵查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晴陳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7至30、33至38、68至69、82至84頁,核交卷 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時地及帳戶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6、號9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 24日儲字第1060035900號函、江柏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搜索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2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搜索扣押照片15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1、51至52、63至67、71至77、81、86至92 、97至121頁,偵字第9107號卷第83至88頁,核交卷第45至 46頁反面、52至55頁,本院卷第75、79、135至162頁),足 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永晴陳秋蘭,惟其等配 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並由被告孫翊擔任車手頭,被告 楊仁禾則擔任車手領取金錢,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與組織,堪認被告2人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 以,渠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故告訴人陳秋蘭於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4 00元至證人江柏諺之東門郵局帳戶內,被告2人即得隨時前 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自具管領能力,縱該款項嗣後被凍結 ,仍無礙於被告2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孫翊楊仁禾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與張价豪、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 各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參與詐騙犯行,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告 訴人陳秋蘭遭詐騙之1萬4,4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秋蘭 外,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李永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 永晴之損失,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萬4,400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方式及分工,暨①被告孫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公司程式設計、網路手 機買賣工作,月薪4萬元至5萬元,離婚,父母親均過世,與 2個兒子同住,為低收入戶;②被告楊仁禾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與父母親、哥哥、姐姐、姪 女同住,未婚,月薪1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 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 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 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 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行騙者提供,供被告楊 仁禾為附表一犯行所用;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楊仁禾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另如附表二編 號20(不含SIM卡)所示之物,為被告孫翊所有,供本件 各次犯行所用,業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8 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19、21至25所示之物, 與本件犯行無關(不沒收之理由,如附表二所示),亦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爰 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 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 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 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 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二〉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9萬元,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李永 晴所匯款,由被告楊仁禾領取後,即遭員警查獲,尚未分 配予被告孫翊或其他共犯,故其中3萬元,僅在被告楊仁 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1萬4,400元,雖係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秋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24日儲字第1060035900號函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 │




│ │詐騙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1 │李永晴 │假冒李永晴之友人沈│105年11月17日 │孫翊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碧枝,以通訊軟體LI│14時50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105年11月17日 │NE聯繫李永晴,佯稱├───────┤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書附│14時34分許 │向其借款3萬元周轉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5、│
│表編│ │,並於105年11月19 ├───────┤20(不含SIM卡)所 │
│號1 │ │日還款,致李永晴陷│江柏諺之東門郵│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其 │
│ │ │ │ │中新臺幣參萬元,編│
│ │ │ │ │號2、5、20(不含 │
│ │ │ │ │SIM卡)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2 │陳秋蘭陳秋蘭以通訊軟體LI│105年11月17日 │孫翊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NE聯繫假冒廠商吳巍│16時4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105年11月17日 │麟,並告知欲購買鈣├───────┤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書附│15時許(起訴書│離子商品,假冒廠商│1萬4,400元(業│如附表二編號2、5、│
│表編│誤載為105年11 │吳巍麟遂要求陳秋蘭│已發還予陳秋蘭│20(不含SIM卡)所 │
│號3 │月18日16時20分│匯款1萬4,400元貨款│)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依指示匯款。 ├───────┼─────────┤
│ │ │ │江柏諺之東門郵│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
│ │ │ │局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 │、20(不含SIM卡)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所有權人│是否沒收│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




│ │ │/ 持有人│ │ │
├──┼────────────────┼────┼────┼───────────┤
│ 1 │現金新臺幣9萬元 │楊仁禾 │是(其中│其中3萬元,為楊仁禾犯 │
│ │ │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
│ │ │ │ │得,尚未分配予孫翊或其│
│ │ │ │ │他共犯,應於楊仁禾如附│
│ │ │ │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 │ │其餘6萬元與本件犯行無 │
│ │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2 │江柏諺之東門郵局帳戶 │楊仁禾 │ 是 │行騙者提供,供本件各次│
│ │ │ │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31)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提款卡 │
├──┼────────────────┼────┼────┼───────────┤
│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585076│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0000000)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提款卡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 │楊仁禾 │ 是 │楊仁禾所有,供本件各次│
│ │含SIM卡1張)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HTC手機1支(含 │楊仁禾 │ 否 │楊仁禾所有,與本案無關│
│ │SIM卡1張) │ │ │ │
├──┼────────────────┼────┼────┼───────────┤
│ 7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4 張 │楊仁禾 │ 否 │楊仁禾所有,與本案無關│
├──┼────────────────┼────┼────┼───────────┤
│ 8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48944)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0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1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41)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2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24)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3 │臺中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帳號:1372│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00000000)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31139)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5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帳號:0462│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000000000)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6 │瑞興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0)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7 │江柏諺之東門郵局帳戶存摺 │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 │ │本件各次告訴人所匯款項│
│ │ │ │ │之帳戶 │
├──┼────────────────┼────┼────┼───────────┤
│ 18 │賴瑋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楊仁禾 │ 否 │行騙者提供,惟無證據證│
│ │ │ │ │明是否係經賴瑋祥同意使│
│ │ │ │ │用,而為被告等人所有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蘋果手機1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支(含SIM卡) │ │ │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玫瑰金蘋果手機1 │孫翊 │手機沒收│手機為孫翊所有,供本件│
│ │支(含SIM卡) │ │,SIM卡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 │ │ │不沒收 │SIM卡是本案後所更換,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金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色(含SIM卡) │ │ │ │
├──┼────────────────┼────┼────┼───────────┤
│ 22 │台哥大SIM卡1張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3 │遠傳電信SIM卡1張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4 │遠傳電信易付卡1張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25 │遠傳電信易付卡1張 │孫翊 │ 否 │孫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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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