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773號
NTDA,108,續收,277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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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773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周岡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許連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許連弟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 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 ,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之下列具體事由: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故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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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