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徵慧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高建仁即北平餃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簡煌明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 簡煌明之訴,業經本院將載明撤回對簡煌明起訴意旨之民事 陳報狀繕本於同年8月6日送達簡煌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 ,簡煌明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簡煌明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母親李簡桂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31,李簡 桂英應有部分為36分之5;然多年來均遭承租鄰地即同段9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0 號建物經營北平餃子館之被告,在系爭土地違章搭建 遮陽棚、排水管並堆放雜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 無權占用,原告曾多次及108年2月25日報警到場處理,被告 有指揮員工搬移現場物品。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面積約6.5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
即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遮陽棚、水管、地上雜物即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新臺幣(下同)48,3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 人李簡桂英8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沒有整理,被告係應 原告要求而去整理系爭土地,但原告並未給付整理費用。且 原告向被告表示,把土地整理好後,一些土地給被告用,之 後要以每月2 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租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 承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李簡桂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36分之31,李簡桂英應有部分為36分之5 ,系爭土地毗鄰 同段9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 號建物,為被告向簡煌明承租經營北平餃子 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9 建號建物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或妨害 其所有權者,應先就他人有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依法行使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原告所有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固據提 出105年8月13日拍攝照片3張、105年6月24日拍攝照片2張、 105 年9月1日拍攝照片1張、107年3月5日拍攝照片1張及108 年2月25日拍攝照片1張,暨原告與被告之妻對話譯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被告之妻固陳稱
:「我們放的,要回收的」,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內容 ,尚未能確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屬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 ⒉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 8年5月14日履勘現場,被告經營之北平餃子館為4 樓水泥加 強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本院就原告所指北平餃子館 後方增建之排水管、沿建物路面之排水管、突起鐵架、探照 燈、雨遮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則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測量,如有占用,並標示位置及面積;嗣經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結果:水管、棚架及雨遮位置均未占用系 爭土地,探照燈因已拆除,故無法量測,此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記載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85頁)。是以原告指明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業經專業 地政測量機關施測結果,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其未 占用系爭土地,尚非子虛。
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參 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將雜物置放於系 爭土地上,經原告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有指揮員工搬移現場 物品一節,縱認原告所指雜物等物品確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 ,但原告所指雜物為動產,雖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但既非土 地之定著物,無固定位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排除他人占 用之情狀,則被告縱曾有將其所有之雜物動產置放於系爭土 地上,然其對於系爭土地既未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 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尚非無疑。 ⒋基上,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妨害 其所有權等節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難認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 實有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未說明被告如何自提起本件 訴訟前5 年期間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最近5 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符,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原告所指之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遮陽棚、水 管、地上雜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李簡桂英,並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簡桂英48,36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李 簡桂英80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