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正利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08 年第24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所為「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日起丙○○予以停權至109 年12月31 日止」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每年舉辦「萬人泳渡日月潭」活動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收支、建管基金專戶定期存 款利息、會員年費等帳目不清之狀況提出質疑,前遭被告於 民國104年7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同年12月6日第22屆會員 大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為此原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 6年9月19日以106年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 權存在,惟被告又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 議,再對原告會員資格作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停權之決議,為此原告再提起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4 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7年訴 字第65號、臺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448號判決上開理監事會 議決議無效。此外,訴外人洪魁良擔任被告106年度會長一 職時,因不滿原告揭發被告財務帳目不清乙事,而於106年3 月6日向被告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員書」,書函內容 恣意醜化、汙衊原告名譽,致原告對洪魁良及於該敬告書署 名之12名會員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惟遭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3號、107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詎 被告卻藉此機會以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 為由,由理監事會議於107年12月15日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 自107年12月15日起停權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提交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就「 確認會員資格:丙○○會籍案」乙案(下稱系爭決議案)表
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兩造歷經數次訴訟後,被告再次 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況且,洪魁良發表「敬告全體會員書」,對原 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 告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原告對之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絕非濫行興訟,被 告將原告停權之行為亦違反組織章程之規定。
㈡又會議規範第32條規定動議需有1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 惟當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雀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 議案,卻未見附議人之記載,則該議案應屬自始未成立。再 依組織章程第24條第6款規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 事項之決議,需符合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之要件,而被告108年間會員總人數有290人,討論系 爭議案時之在場會員人數僅有140人,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而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再者,原告於討論系爭議 案時有立即上台要表示意見,但遭被告關掉麥克風電源,可 認被告以不當方法阻止原告表示異議。
㈢並聲明:確認甲○○○○○○○○○○108年第24屆第1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為「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 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經理監事討論後表決過半數 即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會員丙○○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方面:
兩造間前就原告會員資格雖互有訴訟紛爭,然被告於敗訴後 原已同意原告繼續行使會員權利,原告卻再對洪魁良及其他 會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於本院107年度埔簡字 第23號第一審受有敗訴判決後,仍繼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此等未經查證僅 憑個人臆測即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實已影響被告會務運作 ,並破壞被告聲譽及會員間和諧,故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 之108年第24屆臨時理監事會議始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第11 條第3項「濫行興訟」之規定,對原告做出自107年12月15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停權處分,嗣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 108年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進行系爭決議案之表決,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96人,表決系爭決議案時之在場人數為 140人,共有135位會員舉手贊成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合法且 有效,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108年第24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決 議通過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興訟,停止原 告會員權,並提交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㈡、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當日 簽到簿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96人,開會時原告均在場。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訴訟之情形?被告以 原告違反章程第11條第3項濫行興訟之事由,停止原告之會 員權,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表 決原告會員停權案時是否有135位會員舉手贊成通過?系爭 決議是否有違反決議方法之情形?
㈢、被告於108年第24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會員停權案 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會員,詎被告以系爭決議通過自107年12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已違反組織章程 、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已有爭執,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攸關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之會員權利能否繼續行使 ,致原告於系爭決議停止會員權利期間其會員權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之臨時會員大會得對會員決 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 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社團法人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 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停權,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 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 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且洪魁良發 表「敬告全體會員書」,並由訴外人陳貴參、許安榮、洪瑉 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
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簽署,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告名譽,已逾越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原告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 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絕非濫行興訟,被告將原告停權之行為 違反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依被告章 程第11條第3項及第21條第8項之規定,針對停權處分之議決 乃為理事會之職權,而被告之理事會對於原告此次之停權案 ,業已於107年12月15日經理事會表決,以出席理事表決過 半數通過,並提交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而於107年12 月30日之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原告之會員停 權案進行表決,經現場清點人數後有135人舉手贊成表示同 意,因而通過原告之會員停權案,且此次會議紀錄亦經送請 南投縣政府備查,系爭決議程序合法而無任何瑕疵等語:經 查:
⒈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 濫行訴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況,致 影響會譽或會員間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予以 停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等語,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至129頁),再觀諸被告召開第2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 大會之通知內容:雖有於說明欄:一、記載:「⒋確認會員 資格審查」等語,惟並未記載所審查之會員資格為原告之會 員停權案,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埔泳魁字第068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第305頁)。又觀之被告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 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事項⒋確認會員資格部分記 載②丙○○會籍案: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 第3項之規定,依據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件六)107年 度簡上字第49號,經理監事會討論後表決過半數即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丙○○予以停權。決議:出席會員196 人(附件一)本案經清點會場人數計140人,135人舉手表決 超過半數贊成通過丙○○停權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語 ,亦未具體記載係以原告濫行訴訟違反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為停權之事由。
⒉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有沒有 參加甲○○○○○○○○○○107.12.30日舉行之108年第24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答:有。(問:當天有無擔任大會人 員?)答:有。我擔任總務。(問:總務是做什麼工作?) 答:當時蔡會長是大會主席,要把丙○○提出處分,讓我在 場清點人數。(問:當天有關原告丙○○停權的議案表決時 是否是你計算人數?)答:是。(問:當時有無記得有多少 人在場參與表決?)答:有簽到192人,開會在場人數是140
人,有表決通過135人把丙○○作停權處分。(問:請求提 示被證三照片。《提示被證三照片四張》這是否是當天會員 大會的照片?)答:是。(問:當天原告本人有無參加?) 答:他有在場。第一張他本人有在講台上。(問:第二張有 一個頭髮白白的太太是否是林彥章的太太?)答:是。她舉 起另一隻手是叫別人要舉手,不是舉兩隻手,所以我只算她 一張票。(問:如果現場有人舉兩隻手,你會算幾張票?) 答:算一張票。(問:剛才證人說現場有140人表決要把我 (即丙○○)停權,為何知道表決時現場有140人?)答: 當時大會主持人蔡會長有要我清點人數,所以我當時有清點 過。(問:場內那麼大,有人舉一隻手,有人舉兩隻手,證 人如何判斷舉兩隻手的人不是兩張票?)答:當時我們開會 有安排排桌,我是一排一排算過來,舉手有高低,而且出席 的人都是我們自己的會員,沒有代理的情形,所以每個人都 算一張票。(問:證人當時是在何處清點人數?)答:是在 舞台下。(問:當時有每一桌都清點嗎?)答:有。(問: 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24屆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大家,是以 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還是臨時召開會員大會?就對丙○○停 權之事項,有在開會前通知大家嗎?還是臨時動議提出?、 答:是在會場臨時提出的。(問:對於丙○○停權表決之前 ,有無覆議程序?)答:有。(問:是何人覆議,有無印象 ?)答:當時有很多人,台下有很多會員,已沒有印象。( 問:會議紀錄為何沒有紀錄有誰覆議,為何沒有紀錄是臨時 動議?)答:是在提案討論裡面。(問:提案是何人在會議 中提出?)答:是蔡會長提出的。(問:(提示被證二)為 何簽名表上記載的是臨時會員大會?是否先前都沒有開會通 知,大家在聚餐時臨時開會?)答:我們開會都有通知單。 至於為何寫臨時會員大會我就不知道了。(問:當場提出原 告停權議案進行表決,當時原告有無提出異議?就你點算完 畢之人數,原告在場有無提出異議?)答:都沒有。(問: 剛剛法官問你臨時大會開會前究竟有無通知所有會員,你是 否知道?)答:有。我們要開會前總幹事會請我們合作的印 刷廠郵寄通知單到每個會員的家。但這件通知單上面寫什麼 我沒有印象了。(問:請求提示原證四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 (法官准予提示),剛剛法官問你關於原告停權案是原來就 有提案還是臨時動議,依提示的會議紀錄,當天有四個討論 案,第一是確認會員總數,第二是丙○○停權案,你可否確 認丙○○停權案是本來就有提案,還是屬於臨時動議?)答 :應該是在會場臨時提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8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108年第24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中,提案及討論內容雖提及會員資格審查 ;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即泛稱原告有章程第11條第3項所定停權之事由。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開會時之錄影光碟供本院審認在場會員是否有閱 覽任何書面文件,了解原告有否章程所定停權之事由即以舉 手表決方式,通過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可見其提案、討論及 表決過程之草率,且係在少數人主導下,流於恣意而為,被 告主張不符公平誠信原則,尚堪採信。
㈢、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 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 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 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 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 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 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 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經查 :洪魁良於擔任被告106年度之會長期間,曾於106年3月6日 提出「敬告全體會員書」,並由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 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 亮、林錦賢、潘福新簽署,並向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 員書」,其內容載明「...,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歪邪的 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 語(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雖經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認該敬告全體會員書末段紀載「歪邪的 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 ,依其性質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主要乃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 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 述,並為促使會員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評價 ,並非意在詆毀上訴人(即丙○○)之名譽及人格權,難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認為上開 「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 圖」等語,乃意圖塑造原告為邪惡、心懷不軌之人,並捏造 原告妄想毀滅四季早泳會之不實資訊,為醜化、汙衊原告之 言論,致四季早泳會其他會員認為原告係破壞團體和諧之邪 惡份子,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
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進而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請求洪魁良、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 玉、徐照龍、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 潘福新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寄發予四季早 泳會之全體會員乙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係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 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原告既為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 ,自無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可言。故而本件被告對洪魁 良、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 乙○○、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等人提 起民事妨害名譽之訴訟,乃屬原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 非無端興訟之濫行訴訟行為,縱導致影響其與會員間和諧, 實難認原告有濫行興訟之情事,則被告以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有濫行興訟之情事,違反被 告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停權,即有未洽。系爭決議 實有違反章程停權處分之相關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章程違反章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應堪採信。㈣、另被告主張原告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對被告一再提起民刑訴 訟騷擾,其濫行訴訟之惡行,不啻浪費訴訟資源兼屬權力濫 用,亦干擾被告正常營運之手法,難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 使其權利,而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力濫用而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6日遭 被告為除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臺 高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之會 員權存在。嗣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 議再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 判決、臺高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認違反被 告之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另原告就被告對其為除名處分造成其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認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社團法人甲 ○○○○○○○○○○給付新臺幣21,703元,洵屬有據。是 原告既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其權利,而未有虛捏事實、證據 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自不能認原 告所為係干擾被告正常營運,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㈤、從而,本院審查認定系爭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4屆第一次臨 時會員大會對被告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甲○○○○○○○○○○108年第24屆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會員丙○○違反本會章程第四章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即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會員丙○○予以 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