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聰祺
被 上訴人 林武吉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6時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至台灣地理中心碑廣場前運動時,被上訴 人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知安路(下稱系爭路段) 由中山路往飛行傘基地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 段與知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犬隻(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犬隻受有 右側腸薦關節脫位、左側腸骨骨折、雙側坐骨、恥骨粉碎性 骨折及尿道破裂等傷害,上訴人為治療系爭犬隻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受有新臺幣(下同)213,600元之損害。 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600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當時系爭犬隻欲穿越馬路前,上訴人即叫系爭犬隻到其旁邊 坐下,系爭犬隻是坐著被撞,且依系爭犬隻之傷勢,系爭犬 隻四隻腳均無受傷,亦可證明係坐著被撞到,所以骨盆腔、 尿道都碎掉。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犬隻沒有繫繩導致被撞, 而係系爭犬隻坐著遭被上訴人駕系爭車輛開車壓過,且上訴 人有揮手檔車,亦差點被撞。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亦未立即停車查看,仍往前行駛 10餘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將系爭犬隻用繩索牽繫,且因 系爭犬隻突然跑到系爭地點,衝到系爭車輛下,致系爭犬隻 受傷。
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不快,又系爭犬隻屬小型犬, 任何汽車駕駛人均難見到系爭犬隻於一般道路上,故被上訴 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犬隻係要去道路對向與認識的友人打招呼,在上訴人未 繫牽繩之情況下欲橫越道路而發生系爭事故,縱系爭車輛右 前輪撞擊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係坐著,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仍無過失,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未善盡飼主看管義務 所致。
⒉另公告立牌僅係提醒汽車駕駛人於5時至7時及17時至19時, 因登山運動人數眾多,為響應環保,建議避免在該時段開車 上山,並非禁止駕駛人於前開時段不得通行該路段,又系爭 事故發生之系爭地點於知安路道路上,並非行人專用道上,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600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3月22日6時許,攜帶系爭犬隻,至台灣地理 中心碑廣場前運動時,被上訴人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沿系爭路段由中山路往飛行傘基地方向行駛,而行經系 爭地點之際,碰撞系爭犬隻,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 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
㈡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腸薦關節脫位、左側腸骨骨 折、雙側坐骨、恥骨粉碎性骨折及尿道破裂等傷害,上訴人 為治療系爭犬隻支出213,600 元之醫藥費用。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將系爭犬隻用繩索牽繫。 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系爭路段上有豎立公告:「本路段上午 05:00~07:00及下午17:00至19:00登山運動人數眾多, 為維護大眾權及確保空氣品質,請開車族響應節能減碳,避 免該時段上山」。上開公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49頁、51頁 所示。
㈤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下午方至南投縣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報案,該所受理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現場 圖及照場照片等,詳如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及原審卷第 115頁至第131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系爭地點不慎擦撞系爭犬隻,致其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係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公告照片、現 場照片及證人所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腸薦關節脫位、左側腸骨骨 折、雙側坐骨、恥骨粉碎性骨折及尿道破裂等傷害,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觀諸系爭犬隻之傷勢及證人楊宗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到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是坐著 被壓倒等語,證人陳碧媚亦證述: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系爭 犬隻一節(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輪撞擊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係坐 著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
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系爭路段上有豎立公告:「本路段上午 05:00~07:00及下午17:00至19:00登山運動人數眾多, 為維護大眾權及確保空氣品質,請開車族響應節能減碳,避 免該時段上山」,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上開公告內容所示,其目的應僅係提醒汽車駕駛人於5 時 至7 時及17時至19時系爭路段因登山運動人數眾多且為響應 環保,建議應避免在該時段開車上山,顯非禁止駕駛人於前 開時段不得駕駛車輛通行系爭路段,亦即被上訴人當日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未違反交通法規或其他法令情形
。又本院提示原審卷第55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予證人陳碧 媚及楊宗文辨識,其等指證之系爭事故撞擊地係位於知安路 之道路路面上(見原審卷第55頁),而非道路旁之行人專用 道上,是自難僅憑南投縣埔里鎮公告之內容,而認定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⒊另依證人陳碧媚於原審結證以:「(問:肇事經過為何?) ..因原告(即上訴人)的狗認識我,狗當時沒有拉繩,狗要 跑過來找我打招呼,但被告(即被上訴人)車行駛過來,遭 原告(即上訴人)大喊,原告(即上訴人)狗即靜止,原告 (即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狗靜止於紅磚道旁。」; 「(問:狗當時遭撞擊時狀態為何?)是靜止中,是原告( 即上訴人)叫住狗,原告(即上訴人)之狗便停止,事故也 是同時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上去比較少車,所以後來郭先生( 即上訴人)就把小狗的繫繩解開,小狗看到我在對面,我們 常常見面,所以牠有搖尾巴,牠在人行道下來,小狗沒有跑 ,小狗想要過來,車子過來,郭先生(即上訴人)叫牠牠就 停下來,小狗已從紅磚道下來到路面」、「看到我搖尾巴, 後來被上訴人車子來了,上訴人就說【豆豆】(指系爭犬隻 )有車子,發生時間很快,所以只有看到車子右前輪撞到小 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以及證人楊宗文 於原審證述:「(問:肇事經過為何?)..與證人陳碧媚在 同一側,狗看到我們時,狗有搖尾巴,因我們認識想要過來 ,但原告(即上訴人)大喊,原告(即上訴人)狗即靜止坐 下,不久後便遭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撞擊,狗坐下被告( 即被上訴人)車即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牽著腳踏車從山上下來,到撞擊地點 是平地,郭先生(指上訴人)牽著小狗在人行道上面,看到 我們打招呼,小狗也是他牽著,剛把繩子拆掉,廣場屬於運 動的人車子很少,剛把鏈子拆掉,同時車子就來了」、「解 開繩子的地點在紅線邊附近,上訴人跟小狗是從人行紅磚道 上下來,..解開繩子同時車子就開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第174頁)。依陳碧媚、楊宗文所述,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以繩子牽系爭犬隻步行於紅磚人行道上 ,嗣自人行紅磚道下來至知安路路面上紅線邊緣時,即解開 系爭犬隻之繩子,系爭犬隻行至路面欲穿越道路隨即為被上 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撞擊,則縱系爭犬隻行走至路面時,並未 奔跑,但斯時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對上訴人解開系 爭犬隻之繩子暨系爭犬隻突然自右側行走至道路路面上等節 ,顯無從事先預判。足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犬隻見到熟識之
陳碧媚、楊宗文,正欲穿越系爭路段之際,適巧被上訴人駕 車行經系爭路段,對系爭犬隻突然自右側欲穿越道路無從防 範而導致發生撞擊系爭犬隻之系爭事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地點係位於埔里鎮知安路之一般道路路面上,及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狀自承系爭犬隻為迷你杜賓犬(見原審卷第15頁 ),依系爭犬隻之體型及高度,本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難以 注意等情狀,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而率然認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次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換言之,若行為人無 注意義務或對侵權事實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即無過失責任 可言。而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 ,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 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再者,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 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亦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㈣經查:系爭路段本為一般道路,為人、車行走之道路,此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7 款,就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為禁 止及處罰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正常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使 用系爭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未 經飼主監控之家犬本無防止其遭車碰撞之注意義務。而上訴
人身為飼主,依前揭規定,本應對其狗即系爭犬隻加以看管 或以狗鍊牽引,不得任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惟上訴人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以繩索限制系爭犬隻之行 動範圍,而任其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進中突然自被上訴人所駕 系爭車輛右側路面行走欲穿越系爭路段,雖上訴人曾以呼喊 聲制止系爭犬隻穿越系爭路段,且系爭犬隻經上訴人制止後 已停止穿越系爭路段坐者,然系爭犬隻所坐著停留之地點仍 屬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飼主即上訴人會 遵守上開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而對於 系爭犬隻會突然自其所駕系爭車輛右側穿越系爭路段此一情 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以注意,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 避免碰撞之發生,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對其所駕系爭車輛撞擊 上訴人系爭犬隻之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無停車處理之義務,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犬隻,且於當下未立即停車查看 ,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其所有系爭犬隻, 致系爭犬隻受傷,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13,6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