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琛玩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琛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9 月4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7 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 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8年4月 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8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 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