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8號
NTDV,108,小上,18,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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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億金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上訴人 林澤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小字第23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民國103 年7 月與 訴外人松金蓮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然斯時松金蓮已過世,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應係偽造文書,於103 年 8 月28日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提出用電申請,申請之電桿則設於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松金蓮名下之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 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即被 上訴人曾否與訴外人松金蓮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 無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 務所申請用電、電桿是否設於系爭土地上等等),核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等資料,認定上 訴人提出之資料均非上訴人所稱之租地同意書,且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另一方當事 人亦均為松金蓮,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松金蓮,並非上訴人,縱松金 蓮已死亡,然關於所有權之內容即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仍歸屬於松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是 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且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松金蓮名下屬實,此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權利,自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節,已詳為說明。是原 審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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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