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7號
NTDV,108,國,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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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 賠償,有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 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以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108 年10月1日 具狀撤回對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起訴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71萬3,000 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邱素英(歿)前於106 年7 月28日行經竹山鎮合興段



657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被告管 理產業道路之疏失,跌落路旁斜坡致機車壓身致死( 下稱系 爭事故) 。經查事故發生現場,兩側樹林茂盛濃密,樹枝業 已蔓延至道路路面,機車行駛時需繞道而過避免遭樹枝勾絆 ,確有影響用路安全之虞。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養護單位, 自應負管理維護並設置護欄之責。然被告既未清理枯木,亦 無設置護欄,導致訴外人邱素英騎乘機車摔落邊坡死亡,被 告顯然具有管理上之疏失。原告為訴外人邱素英之子,於訴 外人邱素英生前時常回家敘舊,今日卻遭逢變故痛失至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因遭逢系爭事故而支出喪 葬費用21萬3,000 元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業向 被告請求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71萬 3,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由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之調查筆錄中聲稱其母親於自家農 田旁之龍眼樹下遭人發現,而被害人死亡現場所騎乘之機車 並無擦撞痕跡等語,自可推知被害人並非於系爭道路跌落, 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及管理有無欠缺無涉,更無因果關 係之存在。又原告稱被害人係因閃避阻斷通行之枯木而跌落 致機車壓身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現場之跡證不 符。且查系爭道路之路寬,應無礙被害人騎乘或牽動機車通 行之虞,故該系爭道路之路況應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邱素英於106 年7 月28日14時15分許經鄰居李瑞欽發現跌落 系爭道路旁死亡,且死亡時遭邱素英所有之機車壓制。而系 爭道路現為被告所管理之事實,有南投縣竹山分局108 年9 月6 日投竹警交字第1080013674號函、移交清冊各1 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9 至163 頁) ,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邱素英之死亡係因 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主張上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邱素英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究竟為何,因邱素英倒地之瞬間 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依據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在警詢中之 陳述:現場無打鬥痕跡,也沒發現邱素因有所騎乘之機車有 被擦撞過的痕跡,該機車的龍頭開關也沒打開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2 頁) ,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警詢筆錄是 伊所製作的,當時意識清楚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可推測邱素英於死亡前一刻應未於系爭道路 騎乘機車,否則在該機車龍頭上鎖之情形下,邱素英尚無騎 乘於系爭道路上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當時伊沒有在現場 ,無法確定為什麼要這樣講,不知道龍頭是什麼時候關的等 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 ,惟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事後 無法確定或不知道等概括之理由逕推翻於106 年7 月28日警 詢中之陳述。
2.原另主張邱素英有可能被系爭道路之樹勾住而跌落斜坡,並 參照陳報狀附件三照片第1 頁所示( 見本院卷第81頁) ,道 路旁有被廢棄折斷的樹枝,可見系爭道路確實有人發現兩側 樹枝會影響行車安全而將之折斷棄置路邊,故被告在該路段 養護上確有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 ,惟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僅為單方臆測,且邱素英倒臥之現場並非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上亦無明顯事故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113 頁) ,即無法確定邱素英是否係因騎 乘機車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上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遑論 被告就系爭道路上存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或其所屬單位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邱素英之事實與邱 素英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其 主張之事實,即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邱素英因不明原因而死亡, 依據經驗法則,甚難認定與被告因未修剪系爭道路之樹木等 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邱素英騎乘之機車係因遇到系爭道路未修剪之樹木遭 絆倒才倒地,自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存在及其金額是否適當,均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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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