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稼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補正敘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 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三、★★嗣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並可逕送本院之院址「南 投縣○○市○○路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