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許姮珍
相 對 人 黃昭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昭裕、黃春榮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多次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另以黃春榮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黃春榮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8年2月 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黃春榮之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黃春榮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 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黃春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 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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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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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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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13日 │TH973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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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13日 │3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13日 │TH973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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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