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945號
NTDV,108,司促,5945,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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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淑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錫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 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 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 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 以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 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錫裕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為 支票之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惟查,依債權 人所提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 有第三人利瑞有限公司之印章外,雖緊接其後另蓋有債務人 翁錫裕之印章,惟觀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戶名記 載為:「利瑞有限公司」,其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記載為: 「翁錫裕」,而債務人翁錫裕又係利瑞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翁錫裕 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 翁錫裕既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翁錫裕為票據之發 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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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