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水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秀、沈錦淑、沈文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 ,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文秀、沈錦淑、沈文秀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依債權人記載之債務人李文秀、沈錦淑、沈文秀住所 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且查債務人李文秀之住所現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之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李文秀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 為改列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其送達依 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沈錦淑之戶籍謄本及釋 明對債務人沈文秀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債權人固具狀補正 債務人李文秀之戶籍謄本,惟未補正債務人沈文秀之戶籍謄 本及釋明對債務人沈錦淑請求之依據,亦未表明是否撤回關 於債務人沈錦淑、沈文秀部分之聲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