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白銘淵
白棟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再審 被告 蘇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8 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判決公告時 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稅籍編號03230423000 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 審原告白棟梁應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原因向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白銘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以再審原告白棟梁於108 年4月1日「民事準備續一狀」陳報 之再審原告白棟梁存摺內頁影本、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等資料,認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白魁元、 白銘鎮及再審原告白銘淵3人而認定稅籍編號03230421000、 03230422000、03230423000建物,應分別為白魁元、白銘鎮 及再審原告白銘淵各自出資購買建材興建,而由渠等分別取 得所有權等語。惟該統一發票係再審原告白棟梁所提出,既 非再審原告白銘淵提出,更非白魁元、白銘鎮提出,統一發 票上之買受人白魁元、白銘鎮、白銘淵當時並無任何購買建
材資金來源,所買受之建材應付之金額亦非均等,原確定判 決係在無任何白魁元、白銘鎮、再審原告白銘淵3 人實際支 出購買建材費用之卷證資料下,逕自違法判斷稅籍編號0323 0421000、03230422000、03230423000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白 魁元、白銘鎮、再審原告白銘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所定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且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南投縣○○鎮○○路000○0號上3 棟2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各為0323042 1000、03230422000、03230423000號(即B建物)(即本件 爭執之系爭建物),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各為洪彩園(即 本件再審原告兄長白魁元之妻)、白銘鎮及白銘淵,其中B 建物於97年間核定之房屋稅1,740元、98 年間核定之房屋稅 1,710元、99年間核定之房屋稅1,680元、100 年間核定之房 屋稅1,650元、102年間核定之房屋稅1,590元、103年間核定 之房屋稅1,562 元均自被告白棟梁(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 草屯鎮農會帳號0501210180995 號金融帳戶支出繳納乙節, 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上開年度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依證人白登清證詞及上開證據,均足徵被告 白銘淵、白棟梁(即本件再審原告)辯稱B 建物事實上屬被 告白棟梁(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所有,僅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登記在被告白銘淵(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名下等語,並 非無據。」等語,並認該案尚難僅因稅籍編號03230423000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再審原告白銘淵即認稅籍編 號03230423000 建物為再審原告白銘淵所有,亦難以納稅義 務人嗣變更為再審原告白棟梁即謂稅籍編號03230423000 建 物之所有權有所變動,遽認再審原告白銘淵有處分其財產之 行為,因此對於再審原告涉犯毀損債權刑事案件部分,予以 不起訴處分。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 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而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 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 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 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 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 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白銘淵間存有借貸關係, 為確認其等借貸數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涉訟,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白銘淵 存有債權新臺幣6,324,775 元,再審被告本於上開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白銘淵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知悉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業已於106年3月16日經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 變更為再審原告白銘淵之父親即再審原告白棟梁,遂以再審 原告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3230423000, 即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白棟梁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白銘淵。」。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再審原告白銘淵於原審所自承,僅係 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再審原告白棟梁所有,再 審原告白銘淵僅是納稅義務人等節,堪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 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間就系爭 建物所成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雙方通 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基此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7頁、第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白銘淵自承 其與再審原告白棟梁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合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而為認定。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原告白棟梁存摺內頁影 本、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為再審原告白棟 梁所提出,再審原告白棟梁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 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書證所為之認定,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然而,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統一發 票所載之買受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各為再審原告白銘淵 及白魁元、白銘鎮等人,認再審原告白銘淵係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之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 白棟梁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於66年至80年間之存款支 出、存入明細,尚無從據以推知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 金額去向,自難逕憑存摺交易明細即認係由再審原告白棟梁 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建材價金及房屋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再審判決第6 頁、 第7 頁)。則原確定判決衡酌卷內事證,參酌前開存摺內頁 各筆款項出、入情況及各紙統一發票品項暨買受人註記情形 ;佐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旋由再審原告白銘淵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等情,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白銘淵所出資興建 ,原確定判決依經驗法則推演其論理之邏輯,並非毫無所本
,且所為論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至 於卷內書證為兩造何人提出,與法院前開認定事實無涉。則 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再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公文書(即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等。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 款專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獲較有利之認定者而言,業已如前所述。則再審 原告主張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為檢察官為求調查犯罪嫌 疑人有無涉嫌犯罪嫌疑而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旨在表彰檢察 官就本案有、無犯罪嫌疑之論述,其性質並非「證物」,則 再審原告執之作為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亦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顯有 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