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5號
NTDV,106,訴,225,20191005,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吳志洋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蔡佳莉 
訴訟代理人 李榮松 
被   告 李盈毅 

      李永澤 
      許文海 
      李盈長 
      黃紹輝 
      吳清火 
      吳春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中有關被告許文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長所有同前段157 地號土地、被告李永澤所有同前段157-2 地號土地、被告蔡佳莉所有同前段157-3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毅所有同前段163-1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006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6-1 ⑴所示面積36平方平方公尺、編號157 ⑴所示面積37平方、編號157-2 ⑴所示面積129 平方、編號157-3 ⑴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63-1 ⑴所示面積55平方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文海李盈長李永澤蔡佳莉李盈毅及被告黃紹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及黃紹輝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7-1 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文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長所有同前段157 地號土地、被告李永澤所有



同前段157-2 地號土地、被告蔡佳莉所有同前段157-3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毅所有同前段163-1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006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6-1⑴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57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157-2⑴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157-3⑴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63-1⑴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文海李盈長李永澤蔡佳莉李盈毅及被告黃紹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及黃紹輝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年1月7日第006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7-1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