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益誠為求時任南投縣南投市第10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且為 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1 選區候選人張惠卿能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所舉行之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順 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且認時任南投市市民代表且為南投市第 11屆市民代表第2 選區候選人蔡玉英、時任南投市市民代表 且為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3 選區候選人廖怡琇2 人當選 市民代表之機率甚高,竟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游益誠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期間某時,前往廖怡琇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 0 弄00號居處,適廖怡琇在該址二樓化妝準備外出主持婚宴 ,由廖怡琇之母即不知情蕭美月於1 樓客廳接待游益誠,游 益誠基於對於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請蕭美月轉告廖怡琇稱:「我老 大叫我來詢問,這次主席選舉是否有人選?如果沒有的話支 持張惠卿」、「這本先給你」等語,隨即當場取出一本千元 紙鈔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客廳桌上,以此方式 行求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廖怡琇於當選市民代表後,於代表 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張惠卿。經蕭美月當場表明拒絕轉達 行賄並轉交10萬元,游益誠遂收回10萬元後離去。 ㈡游益誠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欲拜會蔡玉英以行求賄絡 ,即要求不知情之時任南投市市民代表且為南投市第11屆市 民代表第2 選區廖學輝引介,游益誠遂於107 年10月28日下 午3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止期間某時,攜帶其
所有之現金10萬元,與廖學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蔡玉英 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因蔡玉英外出未遇,適 遇毗鄰同路33號蔡玉英之弟即不知情之魏清彬,游益誠竟基 於對於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使廖學輝代為將上開10萬元之賄賂當場 交付魏清彬,請其轉交蔡玉英。而蔡玉英於107 年10月28日 稍晚返家,經由魏清彬告知上情並轉交10萬元後,蔡玉英立 即致電聯絡廖學輝。嗣廖學輝前往蔡玉英上址住處,並告知 10萬元係游益誠所交付,蔡玉英即知游益誠以上開方式行求 蔡玉英於當選市民代表後,於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張 惠卿,蔡玉英即表示拒絕收受,經廖學輝通知游益誠,游益 誠遂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37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 時11 分許止期間某時,前往蔡玉英上址住處收回10萬元。嗣於10 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張惠卿、蔡玉英、廖怡琇果均當選第 11屆南投市市民代表,張惠卿、蔡玉英、廖怡琇均為市民代 表會主席之投票權人及候選人;復於同年12月25日,由張惠 卿當選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清彬、蔡玉英、蕭美月、廖怡琇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游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魏清彬、蔡玉英、蕭美月、廖怡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65至70頁、 第49至54頁、第135 至139 頁、第117 至121 頁、第400 至 41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未 經詰問,不具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並未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 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 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益誠固坦承曾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12分許 起迄4 時34分許止期間某時,與廖學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往證人蔡玉英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因證人蔡 玉英外出未遇,遂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蔡玉英之弟即證人魏 清彬轉交蔡玉英,後因證人蔡玉英拒絕接受,被告乃於同日 晚間6 時37分許起迄7 時11分許止期間某時,前往證人蔡玉 英上址住處取回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到蔡玉英 家中,有將10萬元交給魏清彬,可是這10萬元是贊助蔡玉英 選舉用的,但蔡玉英返家後,廖學輝有跟我講,我再去蔡玉 英住處,她問我10萬元要做什麼,我說要贊助他選舉,蔡玉 英說不需要接受贊助;我沒有去廖怡琇那邊,我也沒有拿10 萬元給蕭美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要求證人廖學輝引介,欲 拜會證人蔡玉英,被告與證人廖學輝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 3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止期間某時,遂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證人蔡玉英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 ,適證人蔡玉英外出,遂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證人蔡玉英之 弟即證人魏清彬(住於隔壁之同路33號)轉交予證人蔡玉英 ;俟證人蔡玉英於107 年10月27日稍晚返家經由證人魏清彬 告知上情並轉交10萬元後,證人蔡玉英立即致電證人廖學輝 ,經廖學輝告知該10萬元係被告所交付,因證人蔡玉英拒絕 收受,被告於證人廖學輝通知後,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37分許起迄7 時11分許止期間某時,前往證人蔡玉英上址 住處,並於廖學輝見證下取回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學輝 、蔡玉英及魏清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選偵第 6 號卷第83至90頁、第49至54頁、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24 7 至32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有游益誠、廖學輝、蔡玉英及魏清彬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03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偵辦游益誠等人涉嫌選罷法之同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數據 分析偵查報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通聯查詢調閱單及手機基地台現場位置圖各1 份存 卷可考(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6頁、第45 至47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0頁、第429 至491 頁、第51 5 至5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魏清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廖 學輝、游益誠?)我認識廖學輝,不認識游益誠,我以前當 市長時,廖學輝就是市民代表了,我不認識張啟訓;(問: 你在107 年10月28日下午是否在住處收受廖學輝交付的十萬 元?)有,當天傍晚5 點多時,我要去大姊家,走出家門時
,看到廖學輝開一台車來,旁邊坐1 位男子,廖學輝下車, 副駕駛座的男子沒有下車,廖學輝站在車旁,拿了一包用報 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給我姊姊,我一直不跟他拿,他說他 已經跟我姊姊講好了,我就拿走這包東西,晚上7 點左右, 我姊拜票回來,我再交給我姊姊,我就回家了。我姊姊在隔 天告訴我說那包東西是錢,我姊說「胡說八道,她那裡有跟 廖學輝講好」;(問:為何你當時要拒絕收受那包東西?) 廖學輝沒有講原因,只有一直說他已經跟我姊姊講好,後來 我才收的;(問:後來10萬元是不是你姊姊回來你就轉交給 她?)對;(問:那你怎麼跟她說,說是廖代表拿過來的? )我說是廖代表交給我;(問:你有提到另外一個人嗎?) 我跟她說副駕駛有這個人,我不認識他;(問:所以你跟你 姊提的時候只提到廖代表?)對等語(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 65至68頁、第405 至406 頁、本院卷第243 至329 頁),核 與證人蔡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7 年10 月28日那一天之前你有認識游益誠嗎?就是在場的被告?) 沒有;(問:有聽過他的名字嗎?)有;(問:10月28日那 天下午6 點多的時候,廖學輝去你的服務處找你的事情你知 道嗎?)我是不在家啦,那時候剛好在拜票我不在家;(問 :你弟弟有轉交用紙,某種紙包起來的東西給你,魏清彬是 怎麼跟你講的?)他說廖學輝說這個要他轉交給我;(問: 除了說這個還有說什麼嗎?)沒有,他都沒有說什麼;(問 :然後呢,你打開之後是錢你還做了什麼?)我打電話叫廖 學輝來拿回去;(問:廖學輝怎麼講?)廖學輝就是說他打 電話叫他(指被告)過來拿;(問:廖學輝到的時候你怎麼 跟他講?)我就說這個我不要,因為我也是公務人員退休的 ,我看到錢我很敏感,我都不要,我說我不要,即使贊助的 我也不要;(問:你以前有收過政治獻金嗎?)沒有,我都 沒有收,我一向都沒有收;(問:你是不是事後,就是你收 到魏清彬轉交給你的現金的時候,你那時候是不是有打電話 給廖學輝?)對;(問:廖學輝有接嗎?)我用我的手機打 ;(問:打幾通?)我打好幾通他都沒有接,沒有接我就用 家裡的電話他就接了,不曉得他忙還是什麼,都沒有接我電 話,等一下再打他就接了他就來了等語(見選偵字第6 號卷 第49至52頁、第406 至409 頁、本院卷第243 至329 頁)相 符,足認被告使證人廖學輝交10萬元予證人魏清彬轉交予證 人蔡玉英時,並未告知該10萬元係何人、何原因提供甚明。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使證人廖學輝交付與證人魏清彬再轉 交與證人蔡玉英之現金10萬元,如係被告欲提供與證人蔡玉 英投入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之政治獻金,焉有委託證
人廖學輝轉交,未清楚告知係由被告提供之可能,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供稱:( 問:為何於107 年10月28日為上開交付10萬元又收回?)我 要贊助蔡玉英,作為選舉用的,所以拿10萬元給蔡玉英,因 為蔡玉英說她不接受任何贊助,所以我又收回10萬元;(問 :為何要贊助蔡玉英?)因為我本身是做營造,她在公所裡 面可以幫得上我的忙,像是催款、文件的速度;(問:上開 交付10萬元,有無拿取收據?)沒有;(問:為何贊助不拿 收據?)因為私底下的贊助,不拿收據;(問:你贊助選舉 活動,要不要節稅?)我們展朋營造、齊德營造公司不用節 稅,因為那不是我的公司,是別人公司,我剛才提到希望蔡 玉英能在公所幫得上忙,例如行政文件,是展朋、齊德公司 ,不是我自己的,但我自己要申報所得稅,我自己申報所得 稅需要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8 頁),如上開10萬 元現金,確係被告欲提供證人蔡玉英參選之用,焉有未告知 係其提供,並索取收據以供個人節稅之可能,益徵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10萬元,並非提供予證人蔡玉英參與代表會選舉之 用甚明。況證人廖學輝於偵訊中證稱:(問:游益誠有無贊 助你?)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83至89頁),如被 告欲提供政治獻金與市民代表候選人,以為日後施作工程之 其他助力,被告焉有未提供與證人廖學輝,而提供與未曾謀 面之證人蔡玉英。另證人蔡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稱,該10萬元應該是要我支持張惠卿當選 第11屆的代表會主席?)我有講過這句話,但這句話是我自 己心裡在想的等語(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49至52頁、第406 至409 頁、本院卷第243 至329 頁)。而被告確曾自99年3 月間起迄100 年12月間止,曾擔任張啟訓之妻即南投縣議員 于秀英之公費助理等情,有南投縣議會108 年2 月14日投議 公字第1080000750號函所附游益誠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證( 選偵字第6 號卷第356 至387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交付證人蔡玉英之10萬元現金,為求張啟訓之堂姊張惠卿能 於107 年12月25日所舉行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會 主席選舉,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亦與常情相符。 ㈢再證人蕭美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28日下 午5 時許,我當時人在我復興路居處的2 樓,當時我女兒廖 怡琇也在2 樓,我先生廖風貴在1 樓,我先生跟我說有人找 ,我就到1 樓,我看到一名陌生人,他自稱是「阿誠」,我 就問誰是阿誠,他就說我是「豆漿誠」,豆漿誠就跟我說: 是我老大叫我來要你女兒支持張惠卿,豆漿誠並且接著說: 我這一本給你,豆漿誠就從他的斜背包拿出沒有包裝的現金
一疊,並且放在茶几上,我就說我們現在還在選舉中,不知 道會不會選上,而且我們也不收這個,我就說我要趕著去拜 訪選民,請你離開,豆漿誠就將錢拿走離開了;依照一般的 常情,應該是10萬元,因為是一本綁好的千元鈔票等語(見 選偵字第6 號卷第135 至139 頁、第409 至412 頁、本院卷 第417 至432 號),核與證人廖怡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是否有人針對南投市第11屆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選舉向你或你母親蕭美月行賄買票?)有,107 年10月28日 下午5 時許,我當時人在我復興路居處的2 樓,我當時在化 妝,準備要出門主持婚禮,我父親廖風貴在樓下喊說樓下有 人要找,我就請我母親蕭美月下去,後來我化完妝就有走到 樓梯口查看,但我沒有直接走出去,我看到游益誠在我家客 廳,我聽到游益誠問我母親,這次代表會主席選舉是不是有 第二組人,我母親就說沒有、不知道,游益誠就說:這一次 的主席,就拜託支持張惠卿,我就隱約看到游益誠掏出東西 來,游益誠當時有說:這一本給你等語,我母親就說:我們 選得上選不上都還不知道,請你將東西拿回去,之後游益誠 就站起來把東西拿走離開,我有看到游益誠掏出來的東西就 是現金,看起來就是像用橡皮筋綁起來一疊現金,目測就是 10萬元等語(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412 至 414 頁、本院卷第417 至432 頁),並有廖怡琇、蕭美月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游益誠等人涉嫌選罷法之同聯紀 錄及行動上網數據分析偵查報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 查詢調閱單暨手機基地台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102 至104 頁、第129 至131 頁、第429 至530 頁)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廖怡琇位在南 投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居處,以上開方式,經由 證人蕭美月行求證人廖怡琇於當選市民代表後,於代表會主 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張惠卿,應屬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我 真的沒有去,我跟張惠卿及其兒子是同學,這一屆要去爭取 代表是廖怡琇及張惠卿,我是挺張惠卿,我不知道廖怡琇為 何要亂講話、誣陷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8 頁)。縱證人廖 怡琇確欲與張惠卿爭取第11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之位,以誣指 他人行賄以謀其事,然應無捨張惠卿而誣指與其無交集且無 利害關係之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接續前往證人蔡 玉英及廖怡琇住處分別交付10萬元,被告既以交付10萬元行 求證人廖怡琇於市民代表會選舉中投票支持張惠卿,其前往 證人蔡玉英住處託證人魏清彬轉交10萬元現金,並非提供予
證人蔡玉英參選之政治獻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利用證人廖學輝交付證人魏清彬轉交證人蔡玉英之10萬 元現金,確係行求證人蔡玉英於代表會選舉中投票支持張惠 卿之賄款,應屬無訛。
㈣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 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 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 之成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 ,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 「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 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 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 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 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 時,依據選舉結果已知當選為議員或代表後,雖尚未經主管 選舉機關完成審查、公告或未依宣誓條例宣誓等法定程序, 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 日後完成當選議員或代表之法定程序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 在賄選者及受賄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 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 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494號、 10 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玉英、 廖怡琇已於107 年11月24日當選市民代表,張惠卿於107 年 12月25日亦當選代表會主席,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 11月30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函公告當選名單、南投縣 南投市民代表會108 年7 月3 日投市代字第1080000535號函 暨檢附資料各1 份(見選偵字第6 號卷第531 至533 頁、本 院卷第397 至399 頁)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然 發生在該屆市民代表宣誓就任之前,斯時證人蔡玉英、廖怡 琇及張惠卿尚未取得候選及選舉代表會主席之資格,但行求 之意思,既係傳達欲約定證人蔡玉英、廖怡琇就將來擔任市 民代表時,投票選舉張惠卿擔任代表會主席之一定投票權行 使,俟於各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時,所約定條件即屬成就等
內容,是依上揭說明,證人蔡玉英及廖怡琇就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所定「有投票權之人」,至為明確 ,附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上 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均就 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 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 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 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 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 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 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 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 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證人廖學輝交10 萬元賄款予第三人即證人魏清彬轉交予證人蔡玉英,而遭拒 絕,被告就證人蔡玉英之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透過第三人即證人蕭美月交付賄款, 而為第三人蕭美月所拒絕,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證人廖怡琇 ,就此部分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甚明。
㈡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接續對證人蔡玉 英及廖怡琇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乃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特定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張惠卿當選 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該等有投票 權之受賄者為之,雖犯罪階段不同,惟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 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接續行求 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 係利用不知情廖學輝、魏清彬犯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4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 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 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 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張惠卿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 不惜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證人蔡玉英及廖怡琇,對整體選舉
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未當,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從事營造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 本院卷第4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4 年。
㈤查未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證人蔡玉英及廖怡 琇之賄賂,因證人蔡玉英及廖怡琇拒絕收受而未交付,是此 部分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