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心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 午6 時35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塑膠吸管 1 支,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沈心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26 、142 、14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C20001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1至16、18、19頁、偵卷第21、22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 9 月底至同年12月4 日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 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上手為自 稱「李良」之人,但未指明「李良」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警卷第7 、8 頁、本院 卷第142 、143 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 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人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含包裝 袋1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42 頁),送鑑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 用(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