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7號
NTDM,108,訴,20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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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 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2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更正】。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 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承龍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且其於108年1月3 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8年2月22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0頁;偵卷第21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吸食器及現場照片 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301號鑑驗 書、扣押物品照片2張、108年度投保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 24頁;偵卷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從而,本件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應依法追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 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於另案扣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雖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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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