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06號
NTDM,108,聲,70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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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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