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廣政因涉嫌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為姚勳昌、許冰芬、王 邁揚)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某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巷 00○0 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其管 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FACEBOOK)「雙流休閒民宿 」專頁,刊登如下公開貼文:「本人強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 官王邁揚、許冰芬、姚勳昌枉法裁判,係披著法袍之禽獸, 豬狗不如,其行徑如下:一、本人於96年9 月以妻名義購買 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一塊三面為番子寮溪及其支流包圍 之農地,地號為699-3 、699-5 、699 、699-4 。於著手開 發後,陳茂盛、陳棋賢宣稱在二溪匯流處之水利地(如附圖 A 、B 所示、面積為448 平方公尺,扣除護岸及斜坡面,可 用面積僅約4 、50坪,且該地為袋地,除經過本人配偶所有 且經合法申請許可之農路外,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上之 二叢竹筍、一棵龍眼樹為渠等所種植,向本人索取該水利地 之使用權利金50萬元,本人不從。二、因A 地堤防有缺口長 達17公尺,即缺口處與兩端堤防比較,高度不足1.5 公尺, 本人乃於99年自費僱工補齊堤防高度,並依水土保持法施作 護岸栽種高、低木及草皮後,陳茂盛等竟自溪底架設簡易木 梯爬上三公尺高堤防種植香蕉數株,並於100 年申請將該水 利地登錄為國有,並編列號為699-9 、699-10。嗣於103 年 陳茂盛等向國有財產署以現使用人之身分申租耕作,租期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惟事實上渠等全未 耕作,任令荒蕪。至104 年12月,本人見該地廢耕已久,各 類藤蔓、雜草,尤其是有“綠癌”之稱的小花蔓澤蘭四處蔓 延,影響自然生態及毗鄰之本人果園,乃僱工清除。陳茂盛 等遂以本人在所有農路入口設置柵欄,妨害渠等承租之權利 ,向南投地檢署提告竊佔罪,檢察官起訴後,南投地院判處
本人有期徒刑一年,經本人上訴後,台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 刑四月,案號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歡迎國人上網查 看這些畜牲法官是如何污衊本人、作賤自己、糟踏司法,並 歡迎媒體朋友來現場看司法的獸行。核該三隻豬狗不如法官 ,係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310 條之誹謗罪,本 人已依法提告。聲明人:蕭廣政106 年11月15日於南投雙流 休閒民宿(本人原任花蓮地院法官兼院長,於94.11.1 退休 )」,公然侮辱姚勳昌,足以貶損姚勳昌之人格。二、案經姚勳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姚勳昌於106 年11月中旬經由網路搜尋得知上開公 開貼文(見南投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第24頁),並 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公 然侮辱等告訴(狀末雖記載「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惟信封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地址及檢察長姓名,見苗栗 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1 頁、第3-1 頁、本院卷第 125 頁),核此係在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自屬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證人林美雲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蕭廣政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認為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 臉書刊登上開公開貼文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0 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是不具評論性質的謾罵、侮辱
,例如路上有行車糾紛,駕駛搖下車窗就破口大罵三字經, 「誹謗」則是具有評論性質的言語攻擊,也就是說跟具體事 實有關,例如路上有行車糾紛,駕駛不是開窗破口大罵,而 是拍下對方車牌號碼,回家發文寫到:「這個人左搖右擺、 變換車道不打燈,就是有這種87拉基不會開還要開才會死一 堆人」。告訴人與案外人王邁揚、許冰芬共同審理臺中高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被告被訴竊佔乙案,確係構成枉 法裁判,已由被告詳細羅列事實及證據,刊登在「雙流休閒 民宿」之訪客貼文中,認為告訴人等3 人汙衊被告、作賤自 己、糟蹋司法、行經連豬狗都不如,核被告所為係具評論性 質的言語攻擊,依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種處斷云云,尚有誤會。我誹謗這些事實,我要主張 刑法正當防衛,我用文字跟言語防衛自己的權利,因為這些 損害宣判後仍然在持續不法侵害中;他們3 個法官確實是枉 法裁判,我認為他們枉法裁判,豬狗不如可以阻卻違法(見 本院卷第55、57、28、20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 結其管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雙流休閒民宿」專頁 ,刊登上開公開貼文,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206 頁),且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南投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第17至21、48 至50頁、本院卷第49、206 頁),核與證人即雙流休閒民宿 負責人林美雲證述情節(見南投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55 號 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大致相符,並有雙 流休閒民宿臉書專頁截圖(列印日期:106 年11月21日)、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 他字第349 號卷第3 、9 至2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雖然被告辯稱:「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 如」、「畜牲法官」等語係屬誹謗、而非公然侮辱云云。但 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 照)。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 罵;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之名譽。 準此,「禽獸」一詞用以比喻沒有人性之人,「豬狗不如」 一詞用以罵人連牲畜都不如,「畜牲」一詞用以指人品格低 劣,如同禽獸,此等用詞於社會通念均係用於侮辱他人,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則被告於不 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專頁貼文抽象謾罵告訴人「披著法袍 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並非 指摘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規範之「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非刑法第310 條規範之「誹 謗罪」範疇;被告辯稱上述所為係屬誹謗,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並稱:我用文字跟言語防 衛自己的權利,我認為他們枉法裁判,豬狗不如可以阻卻違 法云云。然而,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防衛行為 係屬適合且必要者而言,亦即,防衛行為必須具有「適合性 」(或稱有效性、適當性)及「必要性」,所謂「適合性」 係指防衛行為足以保護法益或達成排除不法侵害之目的,所 謂「必要性」係指損害最小之手段;防衛行為如果違反「必 要性」原則,固屬防衛過當行為,惟如違反「適合性」原則 ,則不構成正當防衛。又對確定之刑事判決如有不服,得依 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救濟,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至第440 條、第441 條至第448 條規定甚明。判 決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除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不得逕行更正,此即裁判之自縛 性。是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471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有不服或認為該判決侵害其權益, 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規定尋求救濟,公開貼文 侮辱承審法官之一即告訴人,無從達成其救濟之目的,要難 認為此係正當防衛行為,本案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 之適用。
㈣至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或有稱為「合理 評論原則」。惟按,「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 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 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3 項前段所定誹 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
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 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 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以「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 如」、「畜牲法官」之用詞,均在空泛攻擊或謾罵告訴人, 而非評斷或指摘上開判決之意見,實與「合理評論原則」未 合,本案尚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㈤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3 人,以及履勘雙流休閒民 宿現場(見本院卷第116 、184 頁),要以證明上開判決係 屬枉法裁判云云。然而,被告之上開貼文記載告訴人枉法裁 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非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 ,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說明如後(詳見下述㈡), 自毋庸再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 書「雙流休閒民宿」專頁,刊登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披著 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但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 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 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臉書貼文記載「…姚勳昌枉法 裁判…」及告訴人指述「…姚勳昌枉法裁判…」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349 號 卷第1 頁)等件為憑。而檢視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本人『強 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官王邁揚、許冰芬、姚勳昌枉法裁判 …」、「…係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310 條之誹 謗罪,本人『已依法提告』…」,應係被告個人想法認為告 訴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已依法提出告訴之主觀意見表達 ,非在陳述某項事實(事實陳述者,例如指述某人涉嫌枉法 裁判,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此參上開貼文猶有記載「已依 法提告」一語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上開貼文 記載「姚勳昌枉法裁判」)應非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規範 範圍,難以該條規定相繩。又此部分(加重誹謗罪)若有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因不滿上開竊佔案件判決結果,未能思以法律途徑尋求 救濟,率以不堪用詞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 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雙流 休閒民宿臉書專頁大概瀏覽人數(見本院卷第184 頁)、被 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 及從事寫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