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
23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投簡字第2
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能輝與鄭旭志於民國10 8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 號前,因行車糾紛,鄭能輝竟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其所有鐵叉1 支攻擊鄭旭志,因此造成鄭旭志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