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9號
NTDM,108,易,199,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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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劉美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9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劉美鑾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劉美鑾係告訴人王素珍之鄰居,於民 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告訴人書寫紙條投入 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信箱內,告知不 可亂丟垃圾,因而心生不滿,遂持竹竿至同街12號之告訴人 住處與之理論,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頭髮並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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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