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3號
NTDM,108,易,10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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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賴柏翰李炳輝李明強李慶文李啟元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犯行得手後,同時經警發現並追緝逮捕陳智雄後 ,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贓物即栗子南瓜25顆、行竊工具 剪刀1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翰李炳輝李明強李慶文李啟元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智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25627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婉茹警詢之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李炳輝李明強李慶文李啟元賴柏翰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7 年12月24日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籍資 料查詢等各1 份、680- HCB車牌失竊照片5 張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第22頁、第24至29頁、第 33至41頁;偵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 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之板手、螺絲 起子及剪刀等工具,均係鐵器,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 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然被告該次行為時尚有攜帶欲供其使用竊取 車牌之兇器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 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因攜帶兇器竊盜,與 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4 頁),復給予被告陳述辯 論,爰依法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與洪婉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4 次加重竊盜犯行、2 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件如附 表所示編號1 、2 之加重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 示編號1 、2 犯行加重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 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二專畢業,與父親同住,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事證證明 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加重竊盜犯 行所攜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栗子南瓜25顆及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 頁、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栗子南瓜 40、20、30、30個,均已變賣,附表編號2 、3 部分,分別 賣得3,000 、3,000 元;附表編號4 、5 部分,與洪婉茹共 同賣得4,000 元、2,700 元,且變賣所得之現金均由被告取 走管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變賣竊得栗子南瓜所得之 全部現金,有管理處分權限。復查無證據證明購得上開贓物 之人,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是無從對之為沒收,被告變賣竊得栗子南瓜所得 之現金,為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107 年12│南投縣草賴柏翰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智雄犯攜帶兇器│
│ │月1 日某│屯鎮富頂│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竊盜罪,累犯,處│
│ │時 │路1 段 │ │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足供│有期徒刑捌月。 │
│ │ │360 巷47│ │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 │
│ │ │號騎樓附│ │竊取賴柏翰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近 │ │680-HCB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 │ │車牌一面(已發還) 得手。│ │
├──┼────┼────┼───┼────────────┼────────┤
│2 │107 年11│南投縣草李明強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智雄犯攜帶兇器│




│ │月28日8 │屯鎮北勢│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竊盜罪,累犯,處│
│ │時 │里國道六│ │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足供│有期徒刑捌月。扣│
│ │ │號橋下之│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摘取李│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栗子南瓜│ │慶文所有南瓜園內之栗子南│。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園內 │ │瓜,共竊得栗子南瓜40顆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手,至市場變賣得款約3,00│之,於一部或全部│
│ │ │ │ │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慶文陳智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陳智雄犯攜帶兇器│
│ │月13日0 │屯鎮中和│ │地點,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 │路頂崁段│ │刀1 支摘取李明強所有南瓜│刑柒月。扣案之剪│
│ │ │773 地號│ │園內之栗子南瓜,共竊得栗│刀壹支沒收。未扣│
│ │ │栗子南瓜│ │子南瓜約20顆得手,至市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園內 │ │變賣得款約3,000 元。 │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啟元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智雄犯攜帶兇器│
│ │月22日19│屯鎮中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路中原段│ │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足供│刑柒月。扣案之剪│
│ │ │559 地號│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摘取李│刀壹支沒收。未扣│
│ │ │栗子南瓜│ │啟元所有南瓜園內之栗子南│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園內 │ │瓜,共竊得栗子南瓜30顆得│肆仟元沒收之,於│
│ │ │ │ │手,與洪婉茹洪婉茹部分│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業經另案判決)共同至市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變賣得款約4,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炳輝陳智雄洪婉茹洪婉茹部│陳智雄共同犯攜帶│
│ │月22日21│屯鎮坪腳│ │分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13號公│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墓旁之栗│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之剪刀壹支沒收。│
│ │ │子南瓜園│ │在左列地點,由陳智雄負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內 │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 │ │ │ │摘取李炳輝所有瓜園內之栗│收之,於一部或全│
│ │ │ │ │子南瓜洪婉如則負責在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把風接應及搬運竊得南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共同竊得栗子南瓜30顆得手│其價額。 │
│ │ │ │ │。洪婉茹陳智雄於共同將│ │
│ │ │ │ │前揭竊得南瓜載至草屯鎮大│ │
│ │ │ │ │觀市場變賣,得款2,7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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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炳輝陳智雄洪婉茹洪婉茹部│陳智雄共同犯攜帶│
│ │月23日23│屯鎮坪腳│ │分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13 號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公墓旁之│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之剪刀壹支沒收。│
│ │ │栗子南瓜│ │在左列地點,由陳智雄持剪│ │
│ │ │園內 │ │刀1 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 │
│ │ │ │ │5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 │
│ │ │ │ │,共同竊得栗子南瓜25顆(│ │
│ │ │ │ │已發還)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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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