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366號
NTDM,108,投簡,36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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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
審訴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 25日至109 年7 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違背預防再犯之誡命,而經該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 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0 路 00 巷0號4 樓之住所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查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將該處分書 送達被告上揭住所,經本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卷,第 15 頁 ),被告嗣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 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部分:
本案業經警方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過程中偵查人員已有相 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已發現之 犯罪,縱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亦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向訴外人張樵嘉購買,惟此部 分警方已經通訊監察得知,縱查獲訴外人張樵嘉販賣毒品之 犯行,亦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自無法受邀 寬典。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 身心健康,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犯行,顯然 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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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