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341號
NTDM,108,投簡,34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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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品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新進人員報到檢核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品萱荷仕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受荷仕有限公司委 託,負責門市銷售及保管店內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之門市人員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 察官起訴書所述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犯罪所得繳交與檢察官扣押,兼衡 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紀 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其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11頁),而上揭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並經檢察官處分發還告 訴人,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該署贓證物 款收據、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 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第4 至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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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