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聖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賴聖修是 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第2 列關於「QE-7759 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AQE-775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2 份及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 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肇事當 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其竟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 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節,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洪宸 奕承認肇事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2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往東行駛 ,本應依實際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雙手、左膝、左 足開放性傷口致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兼衡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雙方已調解 成立,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日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