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坤陸於民國108年7月7日17時至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 間鄉聖天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用酒 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 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6分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大 老巷東湖支25左11電桿前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與游照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坤陸因 而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對許坤陸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322.4mg/dl(即達百分之0.3224),已達百 分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22.4mg/dl(即百 分之0.3224),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游照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
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達322.4mg/dl(即百分之0.3224),超過上開法 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酒後駕車,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 車禍之意外,造成其本身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 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